抄袭网页源代码,法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022-11-17 17:52:58 源小印

裁判文书摘要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号(2020)沪73知民初729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厦门光镊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轻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易查分系统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厦门光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轻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厦门光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轻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轻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被告部分复制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易查分系统软件源代码,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被告作为www.yichaxunxitong.com、www.zhihuichafen.cn网站的经营者在其网页源代码中部分复制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易查分系统软件源代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软件的类型。涉案软件为网页源代码,开发难度相对较低;2.盈利模式。涉案软件是提供给教师免费使用的查分软件,仅以广告收入获利,获利范围较窄;3.开源软件的使用。涉案软件使用了一部分开源软件,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剔除该部分源代码的价值;4.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主观恶意程度等,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关于公证费,本院认为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本院将综合考虑律师收费标准、律师实际工作量等因素,酌定金额。


裁判文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3知民初729号

原告:上海轻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88号3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光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坪二里148号105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赵淑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丽,福建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轻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表公司)与被告厦门光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镊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吴雪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易查分”系统著作权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67,322元(公证费7,322元,律师费6万元),共计267,3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www.yichafen.com(易查分)网站的所有人,易查分网站系将Excel表格转换为在线查询的工具网站,通过使用易查分,可将成绩表转换为在线查询,使家长输入查询相应条件后只能查自己孩子成绩。同时,易查分网站广泛适用于查作业、查录取、查分班、查水电、物业、饭卡、积分等一切查询。被告系www.yichaxunxitong.com、www.zhihuichafen.cn网站的所有人。2020年3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上述两网站抄袭了原告网站内容,原告因此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将网站内容进行处理,被告遂将网站形式进行了一定变化,删除了相应文章。但随后,原告通过分别查询被告两网站网页源代码发现,该网站代码与易查分网站中涉及主要功能的代码一致。更有甚者,被告在抄袭原告代码时,将原告在代码中的注释“本站所有代码复制自yichafen.com”一并抄袭在被告网站代码内。原告认为,被告复制易查分网站源代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镊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光镊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机软件未进行过著作权登记,故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也无法确认其在软件的开发不存在其他侵犯在先权利的事实。原告的软件代码来源于开源代码。2.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案涉代码系从原告处复制而来,原告提供的原告网站所使用的代码系2020年11月12日当日状态下的代码,该代码系存储在原告自有的服务器中,即不能排除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而根据被告代码进行修改,因此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代码系从原告处复制而来,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代码与原告代码存在相似性。3.案涉软件在其显著位置说明其代码系使用MTT许可协议,MIT许可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许可所有人对开源代码进行复制、修改,同时MTT许可协议要求使用人允许其他人直接从使用人处直接复制开源代码,除非使用人对开源代码进行实质性的二次修改并明文告知对二次修改的代码进行闭源处理的情况下,其他人才不得直接从其处复制代码。而本案中,在原告既注明案涉代码使用MTT许可,又在复制开源代码时未对使用MIT许可的案涉开源代码进行任何修改也未进行明文注明闭源,原告自始至终就未告知所有人其发布的代码不再接受MIT许可协议,此举意味着任何人均可直接复制原告软件中的代码,因此即使被告从原告处直接复制案涉开源代码,也是基于原告的授权,被告也不存在侵权。4.判断被告软件是否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不应仅从被告智慧查分软件与原告易查分软件部分存在部分类似功能去判断,而应根据两个软件的全部功能代码内容、序列号、结构及相应的功能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智慧查分”软件拥有发作业、图章合成打印、回访系统功能等等原告“易查分”软件所不具有的功能,而两个软件中的类似功能在实现方式、界面设计等均具有明显差别。5.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及维权损失过高,不应全部支持。本案所涉“易查分”和“智慧查分”两个软件均属于免费使用软件,双方均不存在向用户收取费用的情形,因此即使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原告也未因此受到损失,被告也未因此获利。根据上海市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原告主张的标的额大小可知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明显过高,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调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案证据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ICP备案查询截图;证据2公证书2份及补充资料;证据3原告公众号文章截屏(2019年4月20日);证据4被告智慧查分公众号文章截屏(2019年4月30日、5月31日);证据5公众号文章比对;证据6律师函及送达情况;证据7起诉前智慧查分公众号截屏;证据8百度数据截图;证据9网络媒体报道截图;证据10公证费发票;证据11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2.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证据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3至证据11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确认。对于全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形式、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关系、商业惯例、社会常识,并结合优势证据原则等因素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轻表公司是易查分网站www.yichafen.com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号沪ICP备20002881号-1,审核时间2020年4月3日。被告光镊公司是www.yichaxunxitong.com、www.zhihuichafen.cn网站的主办单位,备案号闽ICP备19002705号,审核时间2020年5月26日。

案外人北京易查分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称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yichafen”的所有内容(包括软件著作权在内的全部知识产权)均为原告所有。易查分公众号上有关于如何使用易查分系统的介绍性文章,发布时间最早为2018年11月。2018年第4期的《计算机与网络》杂志、2019年1月1日的《电脑爱好者》杂志上有关于易查分系统的介绍文章。网易新闻中也有发布时间为2018年9月的关于易查分学生成绩发布系统的介绍文章。

2020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警告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0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以及取得并打印有关文件的过程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该公证处制作的(2020)沪杨证经字第27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录www.zhihuichafen.cn网站,并对其网页内容、文件进行截屏下载打印,形成了十五个附件,其中附件四、五、六、七是该网站网页代码,代码中包含一段代码字符,经16进制文本字符转化器转化显示为“本站所有代码复制自yichafen.com”。根据该公证处制作的(2020)沪杨证经字第27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录www.yichaxunxitong.com网站,并对其网页内容、文件进行截屏下载打印,形成了十一个附件,其中附件四、五是该网站网页代码,代码中包含一段代码字符,经16进制文本字符转化器转化显示为“本站所有代码复制自yichafen.com”。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7,322元)、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6万元),金额共计67,322元。

被告向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名称:光镊智慧查分系统[简称:智慧查分V1.0],著作权人:厦门光镊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9年8月20日,首次发布日期:2019年8月21日,登记时间:2020年5月18日。

2020年7月2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互联网上下载、打印相关信息的过程及内容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该公证处制作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72155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委托代理人在github.com网站下载了“bootstrap-3.3.4-dist.zip”“jquery-1.10.2.zip”“jexcel-2.1.0.zip”“ZENG-msgbox-master.zip”四个文件。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当庭在原告网站下载的网页代码是原告易查分软件系统的代码,本案的侵权比对基础是前述当庭下载的原告代码、原告公证书中下载的被告代码以及被告公证书中下载的开源代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易查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就易查分系统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就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就涉案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但由于涉案易查分系统软件源代码是网页源代码,因此原告作为网站的经营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该网页源代码的著作权人,其他易查分软件的宣传事实也可以证明涉案软件归属于原告,且开发时间早于被告的智慧查分系统软件。此外,原告在其源代码中加有一段字符密文亦被被告复制这一事实,也可以佐证原告开发易查分系统软件的时间早于被告的智慧查分系统软件的开发时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本案涉案软件源代码的侵权比对内容如下:

原告网站文件与被告网站文件的比对分析

使用比对工具BeyondCompare4对原告网站文件与被告网站文件进行查看,发现两者存在相同文件名的文件共计12个。对其中11个同名文件进行十六进制比对,具体的比对结果如表3所示。

表3

文件名相同字节数原告独有字节数被告独有字节数差异字节数相同内容在原告文件的占比相同内容在被告文件的占比

bootstrap.min.js36035///100.00%100.00%

push.js308///100.00%100.00%

style.css28654294718190.67%99.93%

common.js169052079//89.05%100.00%

font-awesome.min.css27459843534799.67%88.58%

hm.js3602738861310180286.36%92.05%

jquery.jexcel.css11724///100.00%100.00%

jquery.jexcel.js20994514272/99.32%100.00%

jquery.skippr.css184084//95.63%100.00%

jquery-1.10.2.min.js93148///100.00%100.00%

webuploader.css528147//78.22%100.00%

对上述11个同名文件之外的同名文件“candy-box.css”进行文本比对,比对结果共有5774行内容相同,1行内容不同,原告文件多出1行内容。多出内容为“/**e69cace7ab99e68980e69c89e4bba3e7a081e5a48de588b6e887aa796963686166656e2e636f6d**/”。

2.开源文件与被告网站文件的比对分析

使用比对工具BeyondCompare4对开源文件和被告网站文件进行查看,发现两者存在相同文件名的文件共计3个。

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应关系,对开源文件和被告网站文件内同名文件和有对应关系的非同名文件进行十六进制比对,具体的比对结果见表4。

表4

开源文件被告文件相同字节数开源独有字节数被告独有字节数差异字节数相同内容在开源文件的占比相同内容在被告文件的占比

\bootstrap-3.3.4-dist\js\bootstrap.min.jsbootstrap.min.js35951/84/100.00%99.77%

\jexcel-2.1.0\dist\css\jquery.jexcel.cssjquery.jexcel.css11637/86199.99%99.26%

\jexcel-2.1.0\dist\js\jquery.jexcel.jsjquery.jexcel.js2064591622321027899.09%98.34%

\ZENG-msgbox-master\demo1\msgbox.jscommon.js840522984782297.10%49.72%

\jquery-1.10.2\jquery.min.jsjquery-1.10.2.min.js930643684/99.96%99.91%

同名文件“bootstrap.min.js”被告文件独有字节内容为“/**e69cace7ab99e68980e69c89e4bba3e7a081e5a48de588b6e887aa796963686166656e2e636f6d**/”

3.对上述分析内容进行整理归纳,原告网站文件与被告网站文件存在相同文件名的文件共计12个。具体情况如表5所示。

表5

被告文件名相同内容占比是否存在对应的开源文件开源内容占比

bootstrap.min.js相同文件有99.77%

push.js相同文件//

style.css99.93%//

common.js100.00%有49.72%

font-awesome.min.css88.58%//

hm.js92.05%//

jquery.jexcel.css相同文件有99.26%

jquery.jexcel.js100.00%有98.34%

jquery.skippr.css100.00%//

jquery-1.10.2.min.js相同文件有99.91%

webuploader.css100.00%//

candy-box.css99.98%//

上述存在对应开源文件的5个被告网站文件中,有3个文件“bootstrap.min.js”“jquery.jexcel.css”“jquery-1.10.2.min.js”含有内容“/**e69cace7ab99e68980e69c89e4bba3e7a081e5a48de588b6e887aa796963686166656e2e636f6d**/”。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部分复制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易查分系统软件源代码,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作为www.yichaxunxitong.com、www.zhihuichafen.cn网站的经营者在其网页源代码中部分复制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易查分系统软件源代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将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软件的类型。涉案软件为网页源代码,开发难度相对较低;2.盈利模式。涉案软件是提供给教师免费使用的查分软件,仅以广告收入获利,获利范围较窄;3.开源软件的使用。涉案软件使用了一部分开源软件,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剔除该部分源代码的价值;4.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主观恶意程度等,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关于公证费,本院认为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本院将综合考虑律师收费标准、律师实际工作量等因素,酌定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光镊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轻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易查分系统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厦门光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轻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厦门光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轻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轻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光镊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9元,由原告上海轻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58元,由被告厦门光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易 嘉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叶明鑫

书 记 员  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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