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站网上销售他人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法院:销售者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2022-11-18 15:25:37 源小印

裁判文书摘要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号(2021)渝01民初612号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玖志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海之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

二、被告重庆玖志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海之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23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海之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被告玖志昊公司通过其经营的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软件,其源代码中多处出现原告预先设置的“ohyu”标记,其运行画面与原告权利软件的运行画面基本相同,甚至还出现与原告权利软件相同的竖向排列的“OHYU.CN.海之心制作”字样,应当认定其抄袭了原告的权利软件。被告玖志昊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该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并且修改了原告权利软件的版本信息和著作权信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被告玖志昊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软件均为自己制作的,即便销售了海之心公司的软件也是员工发错了,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指称举报了玖志昊公司销售盗版软件的侵权行为,但被告互聚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与玖志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协助权利人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义务,同时明确了权利人在通知时应当提供用以核实被举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2020年10月27日向互聚公司举报时提供的演示网站网址“http://v1.ohyu.cn/http://www.xunyiyun.cn/index/index/svn”系误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直接点击该链接不能进入演示网站的事实并无争议。被告互聚公司其后于2020年11月2日即通知原告“【暂不通过】所提供的信息无法访问无法核实,请进一步提供凭证”,可见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并未怠于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尽的义务。原告此后并未对其举报时误写的网址信息进行更正,也没有进一步提供用以核实侵权事实的其他证据,故玖志昊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被及时制止,不能苛责于互聚公司,原告要求互聚公司与玖志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初612号

原告:成都海之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望江路街道办事处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WT8F6J。

法定代表人:陈海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轩,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夫,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玖志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45号附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JR9B2C。

法定代表人:周志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互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包公大道文一铂金中心15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82085704(1-1)。

法定代表人:赵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涛,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海之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心公司)与被告重庆玖志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志昊公司)、被告安徽互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聚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之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轩、张奕夫,被告互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志昊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玖志昊公司、互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软件及与侵权软件相关的源代码、技术文档等;2、判令玖志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玖志昊公司、互聚公司在网站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一个月并消除影响;4、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合计23000元;5、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公司开发完成了《海之心赚点零花钱兼职系统》(以下简称“海之心系统”),并于2019年4月9日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软著登字第4012560号。2020年10月原告发现互站网上出现一款名为《模仿左完右玩豆豆趣玩小啄赚钱赚客快乐赚游戏试玩平台,悬赏任务平台》的软件。原告打开该演示站发现该软件页面与原告软件的页面完全一致,上面还有原告的署名,其公开的部分源代码与原告程序代码基本一致,原告一眼认出被告销售的是盗版侵权软件和源代码,并以14000元的价格进行低价销售。为对比被告销售的源代码与原告软件是否一致,2020年11月3日原告在互站网向被告购买了其销售的源代码。经对比两款软件,代码基本一致,界面完全一致,并且该源代码中署名的著作权人系原告,程序编写者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海江。因此,被告销售的软件抄袭了“海之心系统”的代码,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期间,原告将被告侵权的事实向互站网平台进行举报,并要求对被告销售产品进行移除或对被告进行惩戒,但互站网在未核实被告著作权、未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直接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导致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同时增加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在其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平台仍不采取技术措施移除侵权内容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海之心系统”是原告苦心编撰的结果,是原告的主要收益来源,被告玖志昊公司擅自改变软件署名、修改程序、违法销售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互聚公司答辩:一、互聚公司旗下互站网是一家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原告与被告玖志昊公司均为互站网平台开店经营的商家,原告举报玖志昊公司暂未获通过的原因是:1、原告在填写举报原因时演示站地址没有规范使用标点符号,两个网址连在一起,导致互聚公司客服无法打开网址进行对比;2、原告与被告玖志昊公司发布的商品风格及规格存在较大差异。基于上述两个原因,互聚公司对原告的举报请求暂未予通过并告知其进一步补充凭证。补充凭证并非拒绝,其区别在于补充允许在原举报请求下直接再次补充凭证。二、原告认为互站网未核实著作权的情况下直接拒绝原告的举报请求,实际是原告未将软件源代码片段提交互站网进行比对判断,因此互站网只能从演示层面尝试进行一致性对比核实。原告只向互站网提交一张著作权登记证书,仅凭该证书而无向版权局调取登记时提交的代码片段,无法和侵权软件代码进行比对,不能确定谁是原创谁是侵权软件。三、事实上,原告在互站网平台开店期间,先后共发起21条侵权举报请求,其中11条予以通过,6条要求进一步补充,对于可以证明能初步核实的举报请求,互站网都予以通过,部分因证据不足暂未通过的,也告知原告可以进一步补充凭证,因此互站网没有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故意不予通过举报请求的情况。综上,互聚公司已尽到义务,无任何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玖志昊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称玖志昊公司也有与海之心系统同类的程序源代码,曾帮助一个购买了海之心系统的用户修改功能和增加功能。1、玖志昊公司销售的都是自己制作的程序源码。如果海之心员工在互站网上向玖志昊公司购买到海之心的系统,那么可能是玖志昊公司技术员发错了程序源码,错把帮用户修改增加功能的源码进行了发送,因为本公司源码和海之心程序源码都是一样的,之前销售的时候也错过一二次,本公司都及时重写补发给客户新的源码,并告知客户那个源码已被其他公司注册版权,请及时删除。2、玖志昊公司的程序与海之心程序源码相同,在发现海之心程序有赌博、网上兼职、彩票、刷单等一系列违法内容后,玖志昊公司已终止和用户合作,联系退款,不想做违法犯罪的事情,销毁了海之心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

原告海之心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等。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4012XXX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名称为“海之心赚点零花钱兼职系统[简称:赚点零花钱]V1.0”的软件,著作权人是海之心公司,软件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9年4月9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9SR0591XXX。海之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陈海江系其员工、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上述软件及后期程序改进主要由陈海江完成编写,陈海江在程序编写和软件页面上可进行署名,海之心公司同意陈海江署其笔名ohyueo。

海之心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ohyu.cn)上销售“[正版]海之心赚点零花钱兼职系统V1.0任务悬赏源码│试玩任务平台│任务系统”完全开源软件的单价为25000元,折后价24750元。2020年4月14日,海之心公司曾以25000元的价格向行唐县百晓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销售“海之心赚点零花钱兼职系统[简称赚点零花钱]V1.5”软件(含全部源文件完全开源开发文档产品)。此外,海之心公司亦在“互站网”上开设“海之心店铺”,销售加密版本的“[正版]海之心赚点零花钱兼职系统V1.4任务悬赏源码│游戏试玩app任务平台│任务赚钱”软件,销售页面提示“该商品为部分加密(含部分原文件)且需要授权”,售价3000元。

二、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互聚公司系互站网(www.huzhan.com)的主办者,该网站“关于我们”页面载明,互站网隶属于被告互聚公司,是国内知名的站长交易服务中心,提供网站交易、源码交易、域名交易等服务。

2020年10月27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方式对被告玖志昊公司在互站网开设的“众乐帮科技”店铺进行取证,显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软件页面中有“查看演示”按钮,点击按钮,在演示软件运行的画面中显示有“OHYU.CN.海之心制作”字样。同日,原告海之心公司以“海之心店铺”的名义向互站网提交举报信息,载明举报对象:“众乐帮科技”【源码】模仿左玩右玩豆豆趣玩小啄赚钱赚客快乐赚游戏;举报原因:【商品侵权】卖的我们同款系统,他的演示站http://www.xunyiyun.cn/我们的演示站http://v1.ohyu.cn/http://www.xunyiyun.cn/index/index/svn他的演示站带我们公司网站的ohyu.cn的版权信息(此验证方法不得向侵权对象告知)……请商家立即停止侵权(海之心赚点零花钱兼职系统)。2020年11月2日,互站网回复:【暂不通过】所提供的信息无法访问无法核实,请进一步提供凭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直接点击http://v1.ohyu.cn/http://www.xunyiyun.cn/index/index/svn链接不能打开网页的事实没有异议。

2020年11月3日,原告海之心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封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操作电脑和所持手机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当日14时49分,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操作电脑打开屏幕录制软件,对360安全浏览器进行上网痕迹清理并校准时间后,由何封在上述电脑和其所持手机上进行操作。何封登陆其手机QQ(号码112394XXX)后,扫描登陆电脑QQ。在电脑桌面新建《试玩源代码》《试玩截图》文件夹。通过电脑桌面的360安全浏览器搜索进入“互站网-国内知名的网站交易、源码交易、域名交易服务中心官网”,在该页面搜索栏内搜索打开售价为12000元的“模仿左完右玩豆豆趣玩小啄赚钱赚客快乐赚游戏试玩平台,悬赏任务平台,可二开”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属性为“免授权,完全开源(含全部源文件)”,店铺名称为“众乐帮科技”。使用电脑QQ与该页面中的卖家联系人QQ“646855XXX”(昵称木鱼商务,备注名众乐帮)聊天后,登陆账号17323XXXXXX并使用所持手机进入支付宝进行相关操作,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该商品,并要求“众乐帮”将相关商品发送至QQ邮箱。查看“众乐帮科技”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重庆玖志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后,依次点击查看“我买入的订单-交易详情”、互站网内财务明细及手机支付宝余额明细等,分别截图保存至电脑桌面《试玩截图》文件夹。在电脑上点击查看邮件,依次下载“众乐帮<646855XXX@qq.com>”发送的邮件附件《play》《游戏试玩前台》《shiwan.xunyiyun.cn》至电脑桌面《试玩源代码》文件夹,进行相关操作。在电脑QQ浏览器百度搜索栏内搜索phpstudy官网查找下载“phpstudy-64.7z”至电脑桌面,进行相关操作。复制《试玩源代码》文件夹中子文件夹《shiwan.xunyiyun.cn》至电脑桌面新建文件夹《document》,进行相关操作;复制《document》文件夹《shiwan.xunyiyun.cn》至电脑“DATA1(D:)”,进行相关操作。在电脑QQ浏览器搜索栏内搜索:localhost/ohyueo,进行相关操作,在木鱼试玩系统截图并保存至电脑桌面新建文件夹《试玩运行截图》。同日下午17时00分,上述操作完毕,停止电脑屏幕录制,手机和电脑所录制数据均由公证处保存。2020年11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13395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U盘中的内容系现场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保全中获取被控侵权软件的运行画面与原告权利软件运行的画面基本相同。权利软件运行画面显示有竖向排列的“OHYU.CN.海之心制作”字样,以及“?ohyu.cn海之心系统2.0”版本信息;被控侵权软件运行画面中亦显示有竖向排列的“OHYU.CN.海之心制作”字样,但版本信息显示为“?ohyu.cn木鱼试玩系统2.0”。权利软件程序显示有“海之心赚点零花钱兼职系统-受国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登记号:2019SR0591XXX)”“Copyright2018-2025成都海之心科技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等信息;被控侵权软件程序显示为“木鱼试玩赚点零花钱兼职系统-受国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1-!”“Copyright2018-2025重庆玖志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但其许可证(LICENSE文件)上显示的著作权信息与权利软件程序中的内容相同。

被告玖志昊公司在互站网上的“众乐帮科技”店铺销售“模仿左完右玩豆豆趣玩小啄赚钱赚客快乐赚游戏试玩平台,悬赏任务平台,可二开”页面下方的“商品”属性显示为免授权,完全开源(含全部源文件),在“交易评价”处有3条评价信息,成交金额分别为12000元、12000元、14000元。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曾因相同的事实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在该案中,被告玖志昊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其“在互站网销售过6次,销售的都是本公司开发的源码……本公司程序和海之心程序是同类型的软件……海之心员工说在互站网购买本公司软件,……正好我在忙碌中,错发了文件……因为本公司和海之心软件一样的,也有类似过2次,但是我们及时更换,本公司一直销售自己公司开发的软件”。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玖志昊公司自认销售6套侵权软件,按原告销售正版全开源软件每套价格25000元计算,其损失至少15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玖志昊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承认在互站网上已无法查询到被告玖志昊公司的销售页面。

三、其他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23000元,提交了律师费发票(20000元)及相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公证费发票(3000元)等证据。此外,原告还称其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1338.90元,并提交了部分车票加以佐证,但明确表示该部分费用不计入合理费用中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玖志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原告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软件上的署名均证明其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发行权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各项权利。被告玖志昊公司通过其经营的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软件,其源代码中多处出现原告预先设置的“ohyu”标记,其运行画面与原告权利软件的运行画面基本相同,甚至还出现与原告权利软件相同的竖向排列的“OHYU.CN.海之心制作”字样,应当认定其抄袭了原告的权利软件。被告玖志昊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该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并且修改了原告权利软件的版本信息和著作权信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被告玖志昊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软件均为自己制作的,即便销售了海之心公司的软件也是员工发错了,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互聚公司是否应当与玖志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指称举报了玖志昊公司销售盗版软件的侵权行为,但被告互聚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与玖志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协助权利人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义务,同时明确了权利人在通知时应当提供用以核实被举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2020年10月27日向互聚公司举报时提供的演示网站网址“http://v1.ohyu.cn/http://www.xunyiyun.cn/index/index/svn”系误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直接点击该链接不能进入演示网站的事实并无争议。被告互聚公司其后于2020年11月2日即通知原告“【暂不通过】所提供的信息无法访问无法核实,请进一步提供凭证”,可见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并未怠于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尽的义务。原告此后并未对其举报时误写的网址信息进行更正,也没有进一步提供用以核实侵权事实的其他证据,故玖志昊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被及时制止,不能苛责于互聚公司,原告要求互聚公司与玖志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玖志昊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著作权应承担的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对于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还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责令销毁。鉴于被告玖志昊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已经无法打开,且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其他方式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不再判决其停止侵权。因赔礼道歉的主要目的在于救济自然人受到损害的精神权利,其适用范围应当限于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外的不良影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持有侵权软件及相关源代码、技术文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玖志昊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销毁侵权软件及相关源代码、技术文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请求按法定赔偿主张赔偿数额,同时认为被告自认销售了6套侵权软件,考虑原告正版软件每套售价25000元的因素,请求法院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侵权软件数量的证据为被告玖志昊公司在互站网销售页面下“交易评价”处3条评价信息显示其成交金额分别为12000元、12000元、14000元,以及被告玖志昊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交的答辩状所称“销售过6次”。本院认为,被告销售页面客观记录了其在网店销售了至少3套全开源侵权软件,按原告在线下及其官方网站销售正版全开源软件每套25000元的标准计算,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至少75000元,被告玖志昊公司在另案提交的答辩状中称“销售过6次”,但并没有明确销售的均为本案侵权软件,原告以此主张其损失不低于1500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涉案软件作品类型、软件知名度、售价,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酌情确定被告玖志昊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原告主张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玖志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海之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

二、被告重庆玖志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海之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23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海之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重庆玖志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荣源

审 判 员  杨青青

人民陪审员  陈 尧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法

书 记 员  谭友佳


本站文章除裁判文书外均为原创作品,版权归长沙源小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

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