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免费使用商派公司的ecshop开源软件,被判侵权,赔偿4万

2022-11-08 11:19:39 源小印

裁判文书摘要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号(2021)京73民初565号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天弘济生大药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294.13元;

二、驳回原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关于该复制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以及行为主体,天弘公司主张涉案软件使用最初是免费的,意即商派公司已免费许可他人使用涉案软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天弘公司还主张涉案网站由案外第三人建设,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商派公司则主张其相应版本许可协议已明确其仅允许个人进行非商业用途的使用,而天弘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系出于商业经营目的使用涉案软件,理应单独获得授权,故天弘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天弘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涉案网站系其委托他人建设,以及商派公司针对不特定第三人作出了任何用途均可免费使用的许可。涉案软件在发布平台公布以及安装过程中弹窗展示的授权许可协议,均明确具体许可条件和内容,应当理解为满足相应条件他人方可免费使用。上述条件显示仅许可特定非商业用途的使用,同时明确限制未获商业授权,不得将涉案软件用于商业用途。本案中,从涉案二网站的内容看,包括商品展示和店铺宣传等内容,不属于授权许可协议中的非商业用途情形。据此,天弘公司主张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天弘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初565号

原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00号86幢12层办公1202室。

法定代表人:裴大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娟,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弘济生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8号-9平房。

法定代表人:连海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旺,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简称商派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弘济生大药房有限公司(简称天弘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被告天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705.87元以及合理开支公证费294.13元,共计5万元。商派公司还曾要求判令天弘公司停止侵权、使用涉案软件并卸载和删除其使用的涉案软件,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商派公司确认涉案网站均已关闭,故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商派公司是“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简称ECShop)”(简称涉案软件)的软件著作权人。ECShop是一款专业的电商商城系统,适合企业及个人快速构建个性化独立B2C商城,ECShop作为高知名度的开源商城软件,已帮助众多企业创建了独特、差异化的品牌体验,深受用户的喜爱。商派公司对于ECShop软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已申请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了相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天弘公司名义登记进行经营使用的在线商城网站http://www.999ypw.com、http://thjsdyf.com(简称涉案网站),未经授权以经营性为目的使用涉案软件ECShopV2.7.3版本,获取商业利益及经营性收入。天弘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商派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天弘公司答辩称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网站是2013年天弘公司找专门的网络公司做的,当时天弘公司可以免费使用涉案软件,如果后续需要收费或者禁止使用,应当提前通知天弘公司。涉案网站用于给购买药品的人提供用药咨询,没有进行商业交易。综上,请求驳回商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软件相关权属事实

2015年3月27日,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转让声明,将ECShop网上商城管理软件V1.0(著作权登记号2008SR30695)、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V2.0(著作权登记号2015SR054378)及在V2.0基础上衍生的后续各版本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商派公司,商派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V2.0基础上衍生各版本进行版权登记,授权转让的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

商派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第094146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登记号为2015SR054378,软件名称为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简称ECShop)V2.0,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

商派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第138212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登记号为2016SR203504,软件名称为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简称ECShop)V3.0.0,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

商派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第173805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登记号为2017SR152769,软件名称为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简称ECShop)V3.6.0,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

商派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第453568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登记号为2019SR1114926,软件名称为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简称ECShop)V4.0.0,该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

(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7225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7月24日,查询“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域名为ecshop.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网站对涉案软件ECShop的V2.0版本和V2.7.3版本的发布存有发布记录。

(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7224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7月24日查询,github.com网站上,名称为“flaboy”的用户曾操作导入2.7.3版本ECShop软件代码,相关网页页面该版本的授权许可协议。该协议包括以下部分内容:“本协议适用且仅适用于ECShop2.x.x版本,您可以在完全遵守本最终用户协议的基础上,将本软件应用于非商业用途(包括个人用户: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自然人,以个人名义从事电子商务开设网店的;非盈利性用途:从事非盈利活动的商业机构及非盈利性组织,将ECShop产品用且仅用于产品演示、展示及发布,而并不是用来买卖及盈利的运营活动的)......获得商业授权后,您可以将本软件用于商业用途......未获商业授权之前,不得将本软件用于商业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经营的企业网站、经营性网站、以赢利为目的或实现赢利的网站)。”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111号公证书(简称第111号公证书),公证了商派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申请保全证据的过程。该公证书记载,商派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查询到域名为thjsdyf.com、999ypw.com的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天弘公司,对天弘公司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999ypw.com和www.thjsdyf.com的相关网页代码进行了保存。两网站的内容主要包括药品信息、药店广告及服务热线、相关新闻。

商派公司选取第111号公证书记载的www.thjsdyf.com网站网页软件代码中的shopping-flow.js、compare.js代码文件、以及www.999ypw.com网站网页软件代码中的index.js、user.js和ECShopV2.7.3版本软件相应代码文件进行比对。经比对,上述网页代码文件与ECShopV2.7.3对应文件内容基本一致,且代码中的函数处理流程、变量名称、调用元素、注释等均相同。同时,www.thjsdyf.com网站网页代码中存在与ECShopV2.7.3对应文件完全一致的“$Id:compare.js154692008-12-1906:34:44Ztestyang$”、“$Id:shopping_flow.js48652007-01-3114:04:10Zpaulgao$”,www.999ypw.com网站网页代码中存在与ECShopV2.7.3对应文件完全一致的“$Id:index.js154692008-12-1906:34:44Ztestyang$”,“$Id:user.js48652007-01-3114:04:10Zpaulgao$”等相关开发人员、日期等信息。

三、损害赔偿相关事实

2020年6月9日,商派公司与上海畅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上海畅为实业有限公司向商派公司购买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V4.0.0,绑定域名:chinaehs.net及myohs.cn,购买价格为42000元。2020年7月10日,商派公司与宁波博洋华尔思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博洋华尔思丹科技有限公司向商派公司购买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V4.0.0,绑定域名:www.ton1ionbuy.com,购买价格为16000元。

2020年8月27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就第111号公证书开具发票一张,载明公证费数额为882.4元,该公证书公证事项涉及本案之外的其他侵权事实。

以上事实,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版权转让声明、涉案软件发布记录、源代码上传平台记录、保全证据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商派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包括了ECShop的V2.0版本、V3.0.0版本、V3.6.0版本和V4.0.0版本,能够证明其为上述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商派公司主张天弘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两网站上使用、复制了其享有著作权的ECShopV2.7.3版计算机软件代码,侵害了其就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关于是否存在商派公司主张的复制行为,经比对,涉案两网站使用的网页代码文件与ECShopV2.7.3版本软件对应文件内容高度相似,基本一致,且代码中的函数处理流程、变量名称、调用元素、注释等均相同;网页代码中存在与ECShopV2.7.3版对应文件完全一致的开发人员、日期等信息。此外,天弘公司亦认可涉案两网站使用了涉案软件。据此,可以认定涉案网站复制了ECShopV2.7.3版计算机软件代码。

关于该复制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以及行为主体,天弘公司主张涉案软件使用最初是免费的,意即商派公司已免费许可他人使用涉案软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天弘公司还主张涉案网站由案外第三人建设,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商派公司则主张其相应版本许可协议已明确其仅允许个人进行非商业用途的使用,而天弘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系出于商业经营目的使用涉案软件,理应单独获得授权,故天弘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天弘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涉案网站系其委托他人建设,以及商派公司针对不特定第三人作出了任何用途均可免费使用的许可。涉案软件在发布平台公布以及安装过程中弹窗展示的授权许可协议,均明确具体许可条件和内容,应当理解为满足相应条件他人方可免费使用。上述条件显示仅许可特定非商业用途的使用,同时明确限制未获商业授权,不得将涉案软件用于商业用途。本案中,从涉案二网站的内容看,包括商品展示和店铺宣传等内容,不属于授权许可协议中的非商业用途情形。据此,天弘公司主张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天弘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如前所述,天弘公司应就其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商派公司要求天弘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商派公司、天弘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侵权受损或天弘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涉案软件类型、涉案软件授权许可费用情况、天弘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40000元。对于合理支出,商派公司仅主张公证费,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其合理开支294.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天弘济生大药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294.13元;

二、驳回原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天弘济生大药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天弘济生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徐胜军

人民陪审员  鲁 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王美晶



本站文章除裁判文书外均为原创作品,版权归长沙源小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

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