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聘要求熟悉Protel,员工电脑安装了Protel,最高法: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022-11-09 10:53:24 源小印

裁判文书摘要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一审案号(2020)粤73知民初1551号
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1号
一审判决结果

一、斯泰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腾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斯泰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腾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奥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软件版本更新迭代属正常行为,且被诉侵权软件上显示的版权人为奥腾公司的曾用名,斯泰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软件的权利署名,故应认定奥腾公司是被诉侵权软件的著作权人。此外,斯泰克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等,且斯泰克公司对外招聘的多个岗位中均明确要求熟练使用Protel软件,另被诉侵权软件是在工作时间从斯泰克公司办公场所的办公电脑上查出,因此斯泰克公司上述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斯泰克公司未经奥腾公司许可在其计算机设备上安装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奥腾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斯泰克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在办公电脑上安装涉案软件是为了个人学习,是员工个人行为,斯泰克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斯泰克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涉案Protel软件是电子设计自动化软件,用于辅助进行印制电路板(PCB)设计,斯泰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及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且根据(2021)粤广南粤第13498号公证书记载,斯泰克公司在其招聘信息中对于部分岗位员工的要求为熟练使用涉案Protel软件,足以证实涉案Protel软件客观上与斯泰克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关;此外,涉案软件是在斯泰克公司办公场所、其员工办公电脑中发现。综合以上因素,涉案软件的下载、使用并非仅用于员工个人学习,而是基于工作需要,具有商业目的。故员工未经许可下载、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斯泰克公司作为商业运营主体,应对其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斯泰克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不能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斯泰克公司还提出,涉案软件可以在网络平台上直接免费下载获取,且系已不再上市销售的旧版本,但该涉案软件标注了版权信息,该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未届满,且斯泰克公司作为本领域经营主体,明知涉案软件系奥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未经许可,下载并以商业目的使用盗版的涉案软件,已构成著作权侵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腾公司(Altium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新南威尔士州查茨伍德区太平洋公路821号天顶大厦B座6层。

代表人:阿兰姆•米尔卡赛米(AramMirkazemi)。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俭,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奕宜,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斯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骏马大道19号斯泰克科创中心4#智能厂房12层1201。

法定代表人:黄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奥腾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斯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克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1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奥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奕宜、上诉人斯泰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奥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赔金额过低,涉案软件虽然是老旧版本,但是软件的功能与最新的版本并无区别,即使斯泰克公司下载的是旧版本,但由于下载该软件已经能够实现新版本所包含的功能,故应以涉案软件2020年版本价格作为认定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斯泰克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和奥腾公司各项维权合理支出,导致判赔金额过低,也不利于奥腾公司维权及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斯泰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奥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奥腾公司获取证据渠道非法,相关证据不应被采纳。2.斯泰克公司两员工下载涉案软件主要是为了个人学习,斯泰克公司预先从制度上对员工的日常行为作了规范,事后也根据相关制度规定对涉事员工进行了处理,斯泰克公司已经尽了经营者的应尽义务,不应再承担员工自我学习行为的不利后果。3.奥腾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涉案软件首次发表日期为2001年12月4日,距今已经接近20年。在奥腾公司官网上已经查不到相关软件的销售信息,相关版本的软件已经下架,不能再为奥腾公司创造经济效益,奥腾公司不可能因为涉案软件产生实际损失。

奥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奥腾公司起诉请求:1.斯泰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非法复制、安装的奥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Protel99SE软件;2.斯泰克公司赔偿奥腾公司经济损失276000元;3.斯泰克公司承担奥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斯泰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奥腾公司系Protel软件的开发者、版权所有人。Protel软件是广为人知的电子设计自动化软件,是用于辅助进行印制电路板(PCB)设计的软件,为奥腾公司最知名的软件产品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南沙执法局)软件检查登记表显示,斯泰克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复制并使用了两套Protel99SE软件,用于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属于商业性使用。但奥腾公司经核查数据库,未发现斯泰克公司有相应的购买记录,故奥腾公司有理由认为斯泰克公司存在未经许可,复制、使用奥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

斯泰克公司原审辩称:请求驳回奥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1.斯泰克公司不存在侵犯奥腾公司著作权的事实,员工行为不应该由公司担责。斯泰克公司两员工是因对业务不熟悉,希望通过自行练习的方式增进业务能力,从网络上自行下载安装了相关软件的初始版本进行个人学习。斯泰克公司员工称,鉴于Protel99SE软件可以在多个互联网软件下载平台上免费下载,同时6.6.7版过于老旧,误以为不存在版权问题。斯泰克公司随即于同日向南沙执法局进行了书面说明,并根据公司管理制度《HR-011办公设备管理规定》对两名员工进行了口头警告。斯泰克公司不应承担员工个人行为的不利后果,且向一般公众公开提供涉案软件下载源的网络平台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南沙执法局已于执法当天责令两名员工删除相关软件,不存在需要停止侵权、删除非法复制软件的情况。2.奥腾公司为Protel99SE软件V1.0的软件著作权人,但未提供Protel99SE6.6.7版的权利证明,不同的软件版本形成不同的著作权权利。3.奥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奥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斯泰克公司曾使用涉案软件从事经济活动,更没有证明斯泰克公司通过使用涉案软件获得过任何经济利益。且涉案软件相关版本因为过于老旧,已经不在市场上销售,不能再为奥腾公司带来收益,奥腾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奥腾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为1490元,其主张的维权成本3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软件相关权利事实奥腾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取得Protel99SE软件V1.0的著作权,登记号为2013SR015977,该软件登记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00年12月4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1年12月4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9年12月4日,南沙执法局接到聚物腾云物联网(上海)有限公司举报,到斯泰克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村××工业园××房××栋××楼的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斯泰克公司的两名员工电脑中装有Protel99SE6.6.7,软件上显示的版权人为ProtelInternationalLimited,南沙执法局工作人员当场责令两名员工删除了电脑上的Protel99SE软件。斯泰克公司对上述现场检查情况向南沙执法局回复书面情况说明如下:经过与两名员工沟通,他们下载Protel99SE是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斯泰克公司内部的《HR-011办公设备管理规定》对此引起的纠纷有相关规定。斯泰克公司内部的《HR-011办公设备管理规定》于2018年7月5日生效,第8.6条规定,公司员工一律禁止在互联网上下载、安装、使用、传播非正版授权的软件,一经发现按照公司相关制度进行处理。如因此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员工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12月5日,斯泰克公司的两名员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为提高自身业务水平自行从网络下载Protel99SE6.6.7版软件进行学习使用,该软件已于2019年12月4日删除,以后不再因任何目的下载使用上述软件。因违反《HR-011办公设备管理规定》第8.6条规定,接受公司的口头警告。

(三)其他事实2020年4月16日,杭州制高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高公司)和德正数字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签订了软件销售合同,约定制高公司向德正公司购买软件AlutimDesigner20(单机版,永久授权,包含12个月维保)一套,价格为138000元。2020年5月6日,德正公司向制高公司开具了软件费用发票138000元。奥腾公司为公证上述合同及发票原件支付了公证费1490元。2016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奥腾公司起诉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305民初7224号。在该案中,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其购买了3套Alutimdesignerrelease10正版软件,支付了15.9万元。斯泰克公司提交了AlutimDesigner软件最新版官网价格,拟证明奥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该证据显示,官网上AlutimDesignerSE价格为115美元/月,AlutimDesigner价格为325美元/月。奥腾公司质证认为,软件销售合同本质上是著作权许可合同,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该官网价格与本案所涉的权利类型和地域均不相同,而且还应考虑商品的流转及关税等因素,本案的侵权盗版形式是采用非法复制、长期未经授权的使用形式,并非软件租赁合同,权利人的软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是采用软件长期许可的形式,其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予以确认。2021年7月12日,奥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登录公证处电脑,见证了访问网页显示的以下信息:斯泰克公司在猎聘网上发布相关招聘信息,介绍其经营范围包括开发智能电源、新能源变换电源及能源互联网等高新技术产品,其中PE工程师岗位要求熟练使用Protel、ERP、CAD制图软件等常用软件,PCBLayout工程师岗位负责PCB拼版设计等,要求精通Protel99、DXP、AltiumDesigner等PCBLayout设计软件。斯泰克公司在hunt007网站上发布的招聘职位中级研发工程师岗位要求能熟练应用Protel99、DXP、AltiumDesigner等PCBLayout设计软件。公证部门就上述过程出具(2021)粤广南粤第13498号公证书。奥腾公司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另查明,1999年6月18日,奥腾公司转为上市公司并变更名称为ProtelInternationalLimited。2001年8月6日,奥腾公司变更名称为AltiumLimited。斯泰克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计算机电源制造,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计算机零部件制造,电子产品零售,电子产品设计服务,商品零售、批发贸易等。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案由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2月4日前,且已于2019年12月4日停止,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奥腾公司是澳大利亚联邦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得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可以初步表明奥腾公司是涉案Protel99SE软件的著作权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认定问题是:1.斯泰克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奥腾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软件复制权的行为;2.斯泰克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斯泰克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奥腾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软件复制权的行为根据查明事实,经南沙执法局现场检查,斯泰克公司在其办公场所的两台电脑上安装有被诉侵权的Protel99SE6.6.7软件。斯泰克公司抗辩认为,奥腾公司为Protel99SE软件V1.0的软件著作权人,但未提供Protel99SE6.6.7版的权利证明,另,两个被诉侵权软件是斯泰克公司两名员工安装用于个人学习,与斯泰克公司无关,斯泰克公司不应承担员工个人行为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软件版本更新迭代属正常行为,且被诉侵权软件上显示的版权人为奥腾公司的曾用名,斯泰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软件的权利署名,故应认定奥腾公司是被诉侵权软件的著作权人。此外,斯泰克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等,且斯泰克公司对外招聘的多个岗位中均明确要求熟练使用Protel软件,另被诉侵权软件是在工作时间从斯泰克公司办公场所的办公电脑上查出,因此斯泰克公司上述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斯泰克公司未经奥腾公司许可在其计算机设备上安装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奥腾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

(二)关于斯泰克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奥腾公司起诉要求以2020年销售合同中显示的单套AlutimDesigner20软件的价格即138000元为基数,计算查处的2套侵权软件的价格,合计应为276000元,主张由法院结合斯泰克公司的侵权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价格为涉案软件2020年版的价格,与侵权软件并非相同版本,但可作为参考。另外,根据已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涉案软件2010年版的销售单价为53000元。另斯泰克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最新版官网价格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价格,原审法院不予作为参考。本案中无论是奥腾公司因斯泰克公司侵权行为的实际损失,还是斯泰克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斯泰克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软件的数量,参考奥腾公司和斯泰克公司提供的不同版本的涉案软件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斯泰克公司承担赔偿奥腾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00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奥腾公司主张律师费和公证费共计30000元,但就律师费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或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奥腾公司为本案所作的公证取证等付出、律师出庭等维权事实酌定合理费用为10000元。原审法院对奥腾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斯泰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腾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二、斯泰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腾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三、驳回奥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奥腾公司负担1890元,斯泰克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与奥腾公司核实,AlutimDesigner为奥腾公司后续更新的软件产品名称,与Protel99SE6.6.7具有承继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斯泰克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奥腾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软件复制权的行为;(二)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斯泰克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奥腾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软件复制权的行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斯泰克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在办公电脑上安装涉案软件是为了个人学习,是员工个人行为,斯泰克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斯泰克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涉案Protel软件是电子设计自动化软件,用于辅助进行印制电路板(PCB)设计,斯泰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及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且根据(2021)粤广南粤第13498号公证书记载,斯泰克公司在其招聘信息中对于部分岗位员工的要求为熟练使用涉案Protel软件,足以证实涉案Protel软件客观上与斯泰克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关;此外,涉案软件是在斯泰克公司办公场所、其员工办公电脑中发现。综合以上因素,涉案软件的下载、使用并非仅用于员工个人学习,而是基于工作需要,具有商业目的。故员工未经许可下载、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斯泰克公司作为商业运营主体,应对其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斯泰克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不能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斯泰克公司还提出,涉案软件可以在网络平台上直接免费下载获取,且系已不再上市销售的旧版本,但该涉案软件标注了版权信息,该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未届满,且斯泰克公司作为本领域经营主体,明知涉案软件系奥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未经许可,下载并以商业目的使用盗版的涉案软件,已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奥腾公司主张原审判赔金额过低,应以涉案软件最新版本的价格作为赔偿基础;斯泰克公司则主张原审判赔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奥腾公司提交的制高公司与德正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中,制高公司购买的软件为AlutimDesigner20,而涉案软件版本为6.6.7、版本老旧,且该合同中价格是永久授权的价格,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判赔依据;涉案软件官网上AlutimDesignerSE价格为115美元/月,AlutimDesigner价格为325美元/月,但该价格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销售价格,因此,也不能作为本案判赔的依据。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斯泰克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软件的数量,酌情确定斯泰克公司赔偿奥腾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奥腾公司、斯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奥腾公司(AltiumLimited)负担4220元,由广东斯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磊

审判员 周平

审判员 李艳

二○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记员 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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