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公司以“合法渠道购买”抗辩,最高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4-04-03 16:28:43 源小案

裁判文书摘要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一审案号(2023)鄂01知民初43号
二审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019号
一审认定事实

被诉侵权网站系武汉龟兔公司委托他人建设而成。。。。。。武汉龟兔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米拓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 01知民初 43 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龟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 2000 元;

三、驳回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武汉龟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被诉侵权网站使用了米拓公司的涉案软件但未保留米拓公司的权利标识。武汉龟兔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教育软件技术开发、计算机软件开发、软件设计。即便被诉侵权网站确为武汉龟兔公司委托第三方建设,但其本身具备计算机软件开发能力,且从其自行整理的意见文档中对源代码的分析亦可以看出,其对于建站系统代码是否引用第三方代码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亦应当知晓软件的署名权对软件开发者的意义。武汉龟兔公司在使用被诉侵权网站过程中显然未尽到与其经营范围相匹配的合理的注意审慎义务,不符合不知道且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被诉侵权网站使用了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武汉龟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0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和顺路269号绿景欣苑二期2栋1219号。

法定代表人:龙云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雨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龟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9号楼1楼A11-362(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拓公司)因与上诉人武汉龟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龟兔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7日作出的(2023)鄂01知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2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米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雨欣与武汉龟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俊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米拓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武汉龟兔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米拓公司“MetInfo”及收费模板“mui13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赔偿米拓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3.在《楚天都市报》发布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米拓公司公开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米拓公司系“米拓企业建站系统V7.0”(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一)的著作权人,并提供免费版本的该软件供用户使用,用户可通过《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获得相应的授权许可。米拓公司基于上述软件自主开发出了1000多套收费网站模板软件。武汉龟兔公司所属域名www.guitukj.com对应的网站(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网站)在未获得米拓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复制、修改、使用了米拓公司的MetInfo,且未按《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要求保留米拓公司版权标识和链接,侵害了米拓公司依法享有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利。同时,武汉龟兔公司还盗版使用了米拓公司独立开发的收费网站模板软件“米拓mui135网站模板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二),破坏了米拓公司的软件技术保护机制。

武汉龟兔公司一审时辩称:1.被诉侵权网站系武汉龟兔公司委托案外人建设而成,武汉龟兔公司对网站系统程序的使用情况并不知情,相应侵权责任应由该案外人承担。2.被诉侵权网站已于2020年11月升级改版,被诉侵权内容已停止使用。3.米拓公司系恶意诉讼。请求驳回米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米拓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网络技术研发等。2019年12月11日,国家版权局向米拓公司颁发的登记号为2019SR1345062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涉案软件一的著作权人为米拓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9年8月3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涉案软件一7.0.0版本的安装包中的《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记载:用户无论以任何用途、程度、方式(修改或美化),只要使用MetInfo的整体或任何部分,未获得版权标识修改许可,网站页面的版权标识(PoweredbyMetInfo)和米拓公司下属网站(www.metinfo.cn、www.mituo.cn)的链接都必须保留,小程序页面的版权标识(基于米拓企业建站系统)必须保留,而不能清除或修改,否则,将直接违反本协议并构成侵权。2020年12月2日,国家版权局向米拓公司颁发了登记号为2020SR1713371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涉案软件二的著作权人为米拓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2020年1月18日,米拓公司通过百度取证的方式,对被诉侵权网站进行了证据固定,取得的百度取证和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联合签发的7份《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标明了证据提取码、签发机构、签发编号、数字指纹、委托人、申请时间、数据类别、来源网站等信息。使用上述证书的证据提取码,可以在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网站(网址:http//www.gcsfjd.org.cn/validate.html)下载完整证据包,并核对数字指纹。上述证据包中的电子数据显示:1.被诉侵权网站首页左上方标有“龟兔科技”;首页页脚处标有“龟兔科技版权所有”。2.被诉侵权网站首页页脚处,既未标注“Powered by MetInfo”信息,也未标注米拓公司网站(http://www.metinfo.cn或www.mituo.cn)链接。被诉侵权网站的lang_json_admin_cn.js文件中有《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以及米拓公司的署名,如“MetInfo”“米拓”等。将涉案软件一7.0.0版本,与上述证据固定所得的电子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可以发现,被诉侵权网站的basic.css,与涉案软件一7.0.0版本的basic.css文件的目录结构完全一致,源代码内容基本一致。将涉案软件二与上述证据固定所得的电子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可以发现,被诉侵权网站的index.js文件、index.css文件,与涉案软件二的index.js文件、index.css文件的目录结构完全一致,源代码内容基本一致。

米拓公司与其部分代理商签订《米拓建站产品与服务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合同乙方(建站公司)使用米拓公司产品制作网站,并享受米拓公司的代理商价格体系。乙方(建站公司)开展具体业务时,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并向客户提供所有的服务和技术支持,并保证服务质量。该协议附件《米拓建站代理体系和管理规范V4》约定了代理价格,其中“商业模板+商业授权”的银牌代理价格为798元,金牌代理价格为598元。截至2022年8月,米拓公司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为由,在全国法院已提起2200余件诉讼,通过诉讼实际获利已达约1000万元。

武汉龟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软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件开发、软件设计等。被诉侵权网站对应域名(guitukj.com)的登记主办单位为武汉龟兔公司,登记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被诉侵权网站现已改版,已停止使用原网站。

2019年11月6日,武汉龟兔公司与武汉新启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启动公司)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武汉龟兔公司委托新启动公司进行网站建设,包括策划、设计和制作;网站首年搭建费用含域名、服务器、维护费用等合计2000元,网站第二年起域名、服务器、维护等包干费用600元每年;网站域名归属为武汉龟兔公司;规定验收日为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15日,新启动公司向武汉龟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网站建设服务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米拓公司提交了涉案软件一以及涉案软件二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证书载明的著作权人均为米拓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米拓公司系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对上述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网站的网页代码中,含有米拓公司的署名“MetInfo”“米拓”。同时,被诉侵权网站与两涉案软件的basic.css文件、index.js文件、index.css文件的源代码内容及文件目录结构基本一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网站系复制、使用米拓公司两涉案软件建设而成。被诉侵权网站的建站者在建设该网站时,未按《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要求保留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因此,其行为已侵害米拓公司对涉案软件一享有的署名权。同时,该建站者在建设该网站时,也未经米拓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涉案软件二,其行为也已侵害米拓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武汉龟兔公司使用被诉侵权网站的行为也已侵害米拓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武汉龟兔公司已更换被诉侵权网站的后台,停止使用原侵权源代码,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实施,故对米拓公司提出的要求武汉龟兔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武汉龟兔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网站的建站合同和相关支付凭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被诉侵权网站系武汉龟兔公司委托他人建设而成,侵害涉案软件署名权和复制权的行为并非由武汉龟兔公司实施,武汉龟兔公司仅系涉案侵权复制品的持有者。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武汉龟兔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网站系侵权网站,武汉龟兔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米拓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综合考量相关维权费用的必要性、相关性以及合理性等因素,确定米拓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500元,该费用应由武汉龟兔公司承担。

武汉龟兔公司仅系被诉侵权网站的所有者,并未实施侵害涉案软件署名权的行为。故对米拓公司要求武汉龟兔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龟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500元;二、驳回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龟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米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武汉龟兔公司:1.赔偿米拓公司经济损失5998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元,共计7998元;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武汉龟兔公司合法来源的事实认定错误,武汉龟兔公司经营范围包含计算机软件开发、软件设计,不符合不知道且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持有侵权复制品的情形;一审法院表述的米拓公司代理商价格及诉讼获利情况与事实不符,判决赔偿合理维权开支明显低于米拓公司的实际损失。

武汉龟兔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米拓公司诉讼请求;2.由米拓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网站并非武汉龟兔公司自行建设,而是委托第三方网站建设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建设,该公司对网站系统程序的使用不知情,因网站程序造成的任何侵害第三方权益行为与该公司无关。2.第三方网站建设服务企业承诺承担责任,而米拓公司利用两次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并且两次获利,是纵容米拓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进行维权进而获利。3.被诉侵权网站于2020年11月已经升级改版。4.米拓公司大量盗用第三方商用软件,米拓公司著作权非独立拥有,并且使用大量的开源协议,却不遵守开源协议内容,对用户进行限制,进行钓鱼式的营销欺诈,米拓公司系恶意诉讼。

本院二审期间,米拓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武汉龟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站建设合同》《发票》,欲证明被诉侵权网站系案外人建设,案外人承诺担责。2.《米拓公司侵权盗用大量国外开源软件的源代码证据》文档、《关于米拓MetInfo5.3.19使用第三方GPL协议代码的证据》文档。3.网站制作方式、删除插件后台崩溃的视频,拟证明米拓公司的涉案软件代码里面包含了GPL代码,如果去除GPL代码会导致米拓公司涉案软件系统崩溃,米拓公司的建站系统跟GPL有关,并非米拓公司所称与GPL相互独立。

米拓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已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已生效的2021沪73知民初575号判决以及2022最高法知民终2186号判决认定,米拓公司系统并非GPL协议的覆盖作品,米拓系统本身不适用这个协议。米拓公司涉案软件虽引用了第三方插件,但在公司官网已发布相关消息,武汉龟兔公司并非这些第三方插件的所有者,且生效判决已认定米拓公司对于米拓建站系统享有的著作权。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已为武汉龟兔公司在一审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为武汉龟兔公司单方整合制作的意见,所引用的相关材料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证明涉案软件引用有第三方插件,不能证明米拓公司涉案软件整体受GPL协议覆盖,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另查明:2020年以来,米拓公司通过电子数据取证方式对上万家企业网站进行了证据固定。截至2023年8月,米拓公司以不同的网站主体或者建站公司为被告,在全国法院已提起至少80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米拓公司、武汉龟兔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武汉龟兔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武汉龟兔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被诉侵权网站使用了米拓公司的涉案软件但未保留米拓公司的权利标识。武汉龟兔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教育软件技术开发、

计算机软件开发、软件设计。即便被诉侵权网站确为武汉龟兔公司委托第三方建设,但其本身具备计算机软件开发能力,且从其自行整理的意见文档中对源代码的分析亦可以看出,其对于建站系统代码是否引用第三方代码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亦应当知晓软件的署名权对软件开发者的意义。武汉龟兔公司在使用被诉侵权网站过程中显然未尽到与其经营范围相匹配的合理的注意审慎义务,不符合不知道且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被诉侵权网站使用了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武汉龟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武汉龟兔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米拓公司的涉案软件整体受GPL协议覆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米拓公司通过GPL协议已放弃就涉案软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享有的著作权。软件开发者自身是否违反GPL协议和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二者不宜混为一谈,以免不合理地剥夺或限制软件开发者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因此,武汉龟兔公司提出的涉案软件受GPL协议限制、米拓公司并不独立享有著作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除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外,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米拓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武汉龟兔公司的违法所得。至于维权费用,其未提交诉讼委托代理支出证据,采用电子数据取证方式成本极低,而且其在全国各地提起了大量类似诉讼。综合考量涉案软件的类型、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米拓公司维权合理支出、整体诉讼维权情况等,酌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武汉龟兔公司赔偿米拓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米拓公司提起相关诉讼规模以及获利情况系对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援引,依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米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汉龟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知民初43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龟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武汉龟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龟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龟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元;武汉龟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崔红霞

审判员:杨凌萍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亚男

书记员:郭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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