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的作者、开发者和著作权人有什么区别?

2023-11-01 16:10:15 源小案

源小案首先从相关法律中摘抄出作者、开发者和著作权人的准确定义: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由此可知,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或主持作品创作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开发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因此,计算机软件的作者即是软件开发者,作者是著作权法中的称谓,软件开发者是软件保护条例中对于作者的专用称谓。

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因此,软件著作权人不一定是软件开发者,并不当然会参与软件的开发。


关于软件开发者和软件著作权人的关系,源小案认为可以遵循以下主要因素加以确认:

其一,对于自行开发的软件,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就是软件开发者。而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如无法相反证据,一般可以认定为软件开发者。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就软件中的署名和自身关系唯一对应进行举证,尤其是当署名为别名、简称、佚名等时,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是该等署名方式的使用者。

其二,对于合作开发的软件,根据保护条例第十条,合作各方有合同的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软件著作权人;无合同约定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则各自对分割部分享有著作权;没有合同约定又不能分割使用的,则共有著作权。

其三,对于委托开发的软件,根据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委托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则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其四,职务作品,根据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软件开发者在任职期间工作职责范围内开发的软件、从事本职公司而开发的软件、或主要使用任职单位的经费、设备、未公开信息等开发的软件,则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所任职的单位,开发者可以在软件中署名。


如果你对于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存在相关疑问,欢迎联系源小案分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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