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使用MetInfo建站删除版权标识,被判在知识产权报赔礼道歉1个月

2022-12-09 09:06:51 源小印

裁判文书摘要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号(2021)京73民初590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阳光麦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V5.0”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卸载和删除涉案软件;

二、北京阳光麦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其中含合理开支2000元);

三、北京阳光麦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四、驳回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在被告阳光麦康公司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并无证据表明阳光麦康公司作为善意的网站经营者曾委托第三方建设网站,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阳光麦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初590号

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和顺路269号绿景欣苑二期2栋12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北京铭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阳光麦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55号楼3层101室3563。

法定代表人:董新瑜。

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拓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光麦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麦康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李新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麦康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被告官方网站首页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米拓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4日,是一家专注于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化服务的互联网软件开发及运营企业,是一家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双软”认证的企业。原告于2009年自主开发了“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于2018年更名为“米拓企业建站系统”,以下简称为“MetInfo”。MetInfo已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备受用户好评。原告依法享有MetInfo的软件著作权。原告对自己的“MetInfo”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原告的‘MetInfo”已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目前已有超过数十万客户下载使用“MetInfo”构建自己的企业官网。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所属域名(www.sunmaycom.com)对应的网站在未获得原告商业授权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复制、修改、使用原告的技“MetInfo”建设网站,没有按《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要求保留版权标识“PoweredbyMetInfo”和米拓信息下属网站“ww.metinfo.cn、www.mituo.cn链接”;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制裁,并要求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本案中主张的米拓系统版本为“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V5.0”。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部分,仅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软件企业证书。3.被告企业公示信息。4.“米拓企业网站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米拓企业建站系统”源程序。6.域名www.metinfo.cn及www.mituo.cn查询结果截图。7.“米拓”及“米拓建站”商标注册证书。8.电子数据保全数据包。9.《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10.律师函文本及邮寄挂号信封面、中国邮政官网查询运单截图。11.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12.营销推广费用专项审计报告。13.宣传推广截图。14.米拓企业建站系统在第三方软件平台上的下载量统计截图(截止至2020年10月)。

鉴于本案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米拓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做出以下认定:1.对于原告证据1至10、1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11、12未提交原件,证据13为原告自制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本院确认形式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明内容、证明力等因素,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55758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简称:MetCMS]V5.0。著作权人为原告,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首次发表日期2012年11月14日,软件登记号为2013SR051827,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原告提交的米拓系统源程序版本为5.0,该源程序中有“#MetInfoEnterpriseContentManagementSystem”“#Copyright(C)MetInfoCo.,Ltd(http:\\www.metinfo.cn).Allrightsreserved.”等署名信息。

原告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ICP备案查询信息显示,原告系下列ICP备案信息主体:1.备案/许可证号“湘I**备07500799号”;审核通过时间“2018年7月30日”;网站名称“米拓建站”;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湘I**备07500799号-5”;网站首页网址为www.metinfo.cn;网站域名metinfo.cn。2.备案/许可证号“湘I**备07500799号”;审核通过时间“2018年7月30日”;网站名称“米拓建站”;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湘I**备07500799号-18”;网站首页网址为www.mituo.cn;网站域名mituo.cn。

原告系下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1.“米拓”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2类:平面美术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产品测试;室内装饰设计(截止)。注册日期2019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2.“米拓建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2类:平面美术设计;包装设计;质量体系认证;室内装饰设计(截止)。注册日期2019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7月20日。

阳光麦康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零售日用品、第一类医疗器械、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等。

2020年3月1日、2020年3月15日,原告对被控侵权网站进行网页取证,百度取证和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为此联合签发2份《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并在证书中标明了签发机构、签发编号、数字指纹、委托人、申请时间、数据类别、来源网站等具体信息。经本院核实,使用上述《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证据提取码可在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网站(http//www.gcsfjd.org.cn/validate.html)下载完整证据包,并核对数字指纹。

2021年1月18日,原告米拓公司向被告阳光麦康公司发送《律师函》称,阳光麦康公司被控侵权网站系使用原告米拓系统建站,但没有按照《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要求保留版权标识。原告认为阳光麦康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米拓系统的著作权,故发函希望与阳光麦康公司协商解决。

2021年1月27日,京东物流信息显示米拓公司向阳光麦康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未派送成功,原因为客户无理由拒收;2021年1月29日,邮件由快递员带回营业部。

上述事实有本案卷宗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米拓系统的著作权;2.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4.“米拓企业网站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明确记载,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简称:MetCMS]V5.0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5.“米拓系统”源程序5.2.10版本中“Copyright(C)MetInfoCo.,Ltd(http:\\www.metinfo.cn).Allrightsreserved.”等署名信息亦注明为原告,上述事实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系其主张的涉案米拓系统5.2.10版本的著作权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

首先,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阳光麦康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阳光麦康公司委托他人以承揽方式建站。

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中标明了证据提取码、签发机构、签发编号、数字指纹、委托人、申请时间、数据类别、来源网站等具体信息,使用上述证据提取码可以从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网站(http//www.gcsfjd.org.cn/validate.html)查询获得数字指纹信息,并下载数据包。经本院核实,查询获得的数字指纹信息与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中标明的数字指纹信息相一致。本院对提取使用上述证据提取码下载的数据包、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数据包中的数字指纹信息与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中的数字指纹信息进行验证,各数字指纹信息均相一致。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其数据包的真实性,足以证明上述数据包采集自2020年3月11日和2020年3月15日的被控侵权网站。本院对于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8体现了2020年3月11日和2020年3月15日的被控侵权网站的实际情况,而该原告证据8中数据包显示被控侵权网站部分网页源代码中含有“metinfo”字样,被告阳光麦康公司未提供被控侵权网站源代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网站部分网页的源代码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网站的建设中复制了原告米拓系统中部分源代码且未为原告署名。根据涉案软件著作权权利人米拓公司在网上公布的用户协议中关于可免费使用(含修改)但不能删除米拓公司标识的要求,网站经营者阳光麦康公司去除版权标识行为构成侵犯署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在被告阳光麦康公司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并无证据表明阳光麦康公司作为善意的网站经营者曾委托第三方建设网站,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阳光麦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阳光麦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V5.0”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卸载和删除涉案软件;

二、北京阳光麦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其中含合理开支2000元);

三、北京阳光麦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四、驳回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阳光麦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北京阳光麦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迎新

人民陪审员  保向东

人民陪审员  周 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嗣卓

书 记 员  孙汝函

书 记 员  颜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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