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度付费推广设置竞争对手字号、简称,虽未高亮,仍然侵权!

2022-11-25 17:41:25 源小印

裁判文书摘要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案号(2021)京0108民初19746号
二审案号(2022)京73民终800号
一审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科伊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合理开支2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关于第一项被诉行为

1.关于使用关键词“南京达斯琪”“达斯琪广告机”的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调整的混淆行为的认定以标识性使用为前提。而根据第75718号公证书,关键词“南京达斯琪”对应的涉案链接在标题及描述中均未显示“达斯琪”字样,而相关公众无法直接接触后台关键词,无法将“南京达斯琪”与科伊斯公司提供的产品相联系,故不构成标识性使用行为;关于关键词“达斯琪广告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应的涉案链接的具体情况。因此,被诉行为中将“南京达斯琪”“达斯琪广告机”设置为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的行为缺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前提。

至于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因此,科伊斯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违反该条规定,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本案中,结合如下因素:第一,达斯琪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关键词“达斯琪广告机”对应的具体推广链接,但结合科伊斯公司确认其添加了该关键词,以及其提交的与代理运营商关于宣传推广其网站及产品的微信聊天截图等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关键词“达斯琪广告机”对应的涉案链接为科伊斯公司所经营的网站。第二,涉案关键词中的“达斯琪”系达斯琪公司的企业字号,且属于臆造词,科伊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斯琪”在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中具有其他固有含义,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与科伊斯公司或其他案外主体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况下,可认定网络用户使用涉案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目的在于搜索达斯琪公司的产品或相关信息;第三,当网络用户在百度网中搜索“南京达斯琪”时,科伊斯网站的推广链接在搜索结果中处于靠前位置,根据一般用户的浏览习惯,其通常会选择排名靠前的链接,从而使得部分原本希望获取达斯琪公司产品信息的用户转而点击进入科伊斯公司网站并选择其提供的产品;第四,科伊斯公司与达斯琪公司的主营业务一致,二者属于同业竞争者,且双方于2019年7月涉诉;科伊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亦显示,其曾明确告知代理运营商达斯琪公司系其竞争对手,故其系明知而为被诉行为。据此,科伊斯公司在未付出相应经营成本的情况下,将部分本属于达斯琪公司的客户引导至其自身网站,攫取了达斯琪公司的潜在交易机会,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行为。

2.关于使用关键词“达斯琪数字科技”的行为

首先,根据达斯琪公司提交的宣传报道及荣誉证据,“达斯琪”作为其企业字号经长期宣传使用,在3d风扇屏幕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其次,与该关键词对应的涉案链接标题及描述中均出现“达斯琪”字样,系标识性使用行为。再次,该关键词中的“数字科技”为普遍性用语,其中的显著部分为“达斯琪”,科伊斯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擅自使用该关键词,显然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据此,科伊斯公司添加“达斯琪数字科技”关键词并在涉案链接标题和描述中使用“达斯琪”文字,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该行为进行评述。

(二)关于第二项被诉行为

本案中,达斯琪公司主张科伊斯公司在百度网中将其官网的链接标题设置为“南京3d全息风扇_楼上楼下没我专业”,而达斯琪公司官网或相关新闻的链接正位于该链接下方,被诉行为将两者的产品进行比较,并称达斯琪公司及其产品不如科伊斯公司专业,足以误导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同时贬损了达斯琪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故被诉行为同时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及第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本院综合如下因素:第一,链接标题中的“楼上楼下”系通用性表达,无法证明其唯一对应百度网中搜索结果出现的先后顺序;第二,即便“楼上楼下”指代搜索结果出现的先后顺序,根据第75717号、第75718号公证书,涉案链接下方除达斯琪公司官网及相关新闻的链接外,亦存在案外人的相关链接。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指向达斯琪公司,且涉案链接标题在内容和表述上仍属于商业推广和宣传的合理范畴,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不会产生欺骗、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达斯琪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故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或第十一条规定之行为。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8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科伊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号505房506房。

法定代表人:莫锦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广东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领智路56号3幢513、514、515、516室。

法定代表人:周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晋,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科伊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科伊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达斯琪公司)、一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1974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9月13日,上诉人科伊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被上诉人达斯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及一审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重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科伊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达斯琪公司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达斯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无证据证明,适用推定于法无据。具体而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百度搜索中设置了关键词“达斯琪数字科技”不符合事实。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科伊斯公司设置了“达斯琪广告机”和“南京达斯琪”,而未设置“达斯琪数字科技”。二、达斯琪公司应对自己殆于行使权力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30日便发现被诉行为,在向百度发出投诉邮件后并未按要求补充材料,两年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导致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这并非科伊斯公司一方的责任。科伊斯对涉案被诉行为亦不知情,收到一审法院材料后立即删除了涉案关键词,主观上并无过错。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未因被诉行为获利,一审判赔数额无依据。一审判赔时考虑了涉案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但如前所述,这并非科伊斯一方的责任,系达斯琪公司殆于行使权利,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此外,科伊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并未因设置涉案关键词的行为获得客户导入,因此并未因此获利。

达斯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科伊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百度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科伊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达斯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伊斯公司和百度公司向达斯琪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38240元;2.科伊斯公司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及微信视频号“乳圆COEUS”、36Kr网站和《中国电子版》首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科伊斯公司和百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达斯琪公司企业字号有关的事实

达斯琪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电子产品研发、销售、电子商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达斯琪公司主张,其主要从事全息显示设备研发和创意视觉效果设计。

为证明其企业字号“达斯琪”在3D风扇屏幕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达斯琪公司提交了:

1.达斯琪公司所获的荣誉证书,载明:2019年12月6日,达斯琪公司获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3年;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入选南京“创新型企业家培育计划”,2021年11月获第八届中国江苏人才创新创业大赛二等奖,其作品《全息3D智能炫屏—南京万事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在第三届中国“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中获季军;达斯琪公司申报的项目入选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高层次创业人才计划。

2.(2021)苏宁南京证字第2139号公证书,内容为凤凰网、南京日报、人民网、扬子晚报网等对达斯琪公司的宣传报道,其中:2017年10月19日,凤凰网发布文章《“电扇”能展示3D影像小伙炫酷发明引2千万人围观》,对达斯琪公司研发的全息3D智能炫屏的视频载体进行报道;2018年5月3日,南京日报刊登的报道《“电扇”飞转展示3D炫酷影像90后创客潜心研究国产“黑科技”,创业两年产品远销海外》中提到“创业两年多,这家公司的产品已销往海外多个国家,年订单2000多万元,机场、酒店、高铁站、地铁等公共产所,都能看到这种轻巧便捷的全息3D炫屏户外广告设备”,“2017年,周全的公司获得深圳国金投资千万级的天使投资”,“公司成立两年多,已拥有多项国家发明专利和数项实用新型专利,并且有多项外观专利以及软件著作权。眼下,南京达斯琪的业务范围已延伸至游戏行业展示、电子行业展示等9个领域,公司订单已覆盖全国24个地区,并已在美国设立分公司,在土耳其、澳大利亚、韩国、日本、菲律宾等国家签署国家代理”;人民网于2020年4月27日发布的报道《南京工业重新进城:五大城区年内各完成上百亿工业产值》中提及达斯琪公司,“从2017年天使轮1000万元融资,到去年7月Pre-A轮数千万元融资,这家专注于3D全息模组技术的‘黑马’,正在以令人瞠目结舌的速度疯狂扩张”,“2019年,这家由4位东南大学毕业生创建的企业,销售额突破5000万元,市场估值超过3.5亿元”;2020年6月23日,扬子晚报网发布文章《嘉宾专访|达斯琪数字科技周全:科技助力,打造夫子庙新的流量打卡点》,提及“公司去年也帮上海外滩的夜景亮化项目提供了‘蝶恋花’主题的全息方案,项目取得了极大成功,给游客带来深刻的印象”。

3.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对达斯琪公司的报道视频及截图,载明:CCTV1综合频道节目《筑梦新时代》对达斯琪公司进行报道,达斯琪公司在CCTV2财经频道的报道中出镜,其法定代表人接受CCTV13新闻频道、CCTV3综艺频道的采访且标注身份为“全息3D智能炫屏设计者”。科伊斯公司和百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科伊斯公司辩称,上述证据均指向达斯琪公司全称而非企业字号,且“达斯琪”与达斯琪公司不存在唯一对应关系,故无法证明其企业字号的知名度。百度公司辩称,其不知晓且不应知晓“达斯琪”作为达斯琪公司的企业字号在3D风扇屏幕行业的知名度。

二、与被诉行为相关的事实

科伊斯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多媒体设计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等。庭审中,科伊斯公司称其主营业务为3D风扇屏幕。

本案中,达斯琪公司主张科伊斯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两项:第一,在百度网中将包含达斯琪公司企业字号的涉案关键词设置为推广关键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擅自使用“南京3d风扇_楼上楼下没我专业”作为百度推广的链接标题,将其产品与达斯琪公司进行比较,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及诋毁达斯琪公司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百度公司在收到达斯琪公司的投诉后,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未及时处理涉案链接,具有主观过错,应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侵权责任。

(一)与被诉混淆行为相关的事实

为证明科伊斯公司实施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达斯琪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20)苏宁南京证字第75717号公证书(下称第75717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1月30日,在电脑端百度网中搜索“南京达斯琪3d”,第一条搜索结果的链接标题为“南京3D全息风扇_科伊斯高新科创风扇屏全息3D视觉”(下称涉案链接),链接描述为“科伊斯Coeus3d风扇可适用于不同的应用场景,科伊斯3d风扇在广州、深圳同时设立了资力雄厚的研发中心”,链接地址为“www.coeus3d.com”,地址右侧有“广告”标识;点击“广告”标识右侧的“保障”标识,并点击“查看档案”,显示科伊斯公司的基本信息;点击该链接进入相应网站,首页显示多款3D全息广告屏产品、产品功能亮点以及科伊斯公司的发展历程、企业咨询和合作品牌,点击首页页面右上角的“关于我们”,跳转至科伊斯公司的简介,显示其“是一家高新科创型企业,专注研发全息3D风扇屏技术和创业视觉效果”。

(2020)苏宁南京证字第75718号公证书(下称第7571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1月30日,在手机端百度网App中搜索“南京达斯琪”,前两条搜索结果为达斯琪公司的官网,第三条搜索结果为达斯琪公司的百度百科,第四条搜索结果的链接标题为“南京3D全息风扇_科伊斯高新科创风扇屏全息3D视觉”(下称涉案链接),链接描述与第75717号公证书中涉案链接的描述相同。链接地址为“www.coeus3d.com”,地址右侧有“广告”标识;点击“广告”标识右侧的“保障”标识,并点击“查看档案”,显示科伊斯公司的基本信息;点击该链接进入相应网站,首页显示科伊斯公司简介、产品介绍和产品应用场景等。

(2020)苏宁南京证字第79200号公证书(下称第7920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2月21日,登录百度举报平台,在“我的举报”中显示两条举报记录。点击第一条举报记录的详情页,显示搜索关键词为“达斯琪数字科技”,举报网站的网址为“www.coeus3d.com”,举报的内容为链接“风扇视频广告机选广州科伊斯,提供免费设计方案”(下称涉案链接),链接描述为“风扇视频广告机就在科伊斯,专注研发全息3D风扇屏技术和创业视觉效果,并致力打造一系”,举报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该条举报共附有3张证明图片,分别为达斯琪公司的营业执照、搜索结果截图以及达斯琪公司官网“www.dseelab.com”中的公司简介截图,其中,搜索结果截图显示,在电脑端百度网中搜索“达斯琪数字科技”,搜索结果第一页中未见涉案链接。点击第二条举报记录的详情页,显示的搜索关键词、举报网站的网址和举报时间与第一条记录相同,举报的内容为链接“达斯琪选广州科伊斯,提供免费设计方案”(下称涉案链接),链接描述为“达斯琪就在科伊斯,专注研发全息3D风扇屏技术和创业视觉效果,并致力打造一系”;该条举报亦附有3张证明图片,其中达斯琪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简介的网页截图与第一条记录相同,第三张图片为搜索结果截图,显示在手机端百度网App中搜索“达斯琪数字科技”,搜索结果中可见涉案链接,链接描述为“达斯琪达斯琪提供免费设计方案,自制全息投影机,拥有核心技术,招全国经销商”,链接地址为“www.coeus3d.com”,地址右侧有“广告”标识。在浏览器中打开网址“www.coeus3d.com”,网站首页显示内容与第75717号公证书所示内容一致。

庭审中,科伊斯公司确认“www.coeus3d.com”系其官方网站。科伊斯公司和百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科伊斯公司确认其添加了关键词“达斯琪广告机”“南京达斯琪”,但辩称其未添加关键词“达斯琪数字科技”,举报记录所示系自然搜索结果。百度公司称,“达斯琪数字科技”的搜索结果系与其他含有“达斯琪”的关键词产生匹配所导致,但由于百度公司后台的关键词点击次数、消费金额等信息仅可保存两年,百度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已无法调取2019年4月30日的关键词设置情况。

(二)与被诉虚假宣传及诋毁达斯琪公司商誉行为相关的事

实达斯琪公司主张,在百度网中输入“南京3d风扇”,第一条搜索结果为涉案网站链接,链接标题为“南京3d风扇_楼上楼下没我专业”(下称涉案链接),而达斯琪公司的官网或相关报道的链接位于该链接正下方;科伊斯公司将其产品与达斯琪公司进行比较,并称其产品相较达斯琪公司更为专业,被诉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其产品的品质特征或其他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时损害了达斯琪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达斯琪公司为此提交的第75717号、第75718号公证书载明:

2020年11月30日,在电脑端百度网的搜索框中输入“南京3d风扇”,第一条搜索结果的链接标题为“南京3d风扇_楼上楼下没我专业”,链接描述内容为“价格:3d全息投影名称:全息广告机品牌:科伊斯”“科伊斯Coeus3d风扇可适用于不同的应用场景,科伊斯3d风扇在广州、深圳同时设立了资力雄厚的研发中心”,链接地址为“www.coeus3d.com”,地址右侧有“广告”标识,点击该链接后进入涉案网站;第二条搜索结果的链接标题为“风机风扇_【科莱德风扇】品种齐全质量保障”,第三条搜索结果的链接标题为“南京达斯琪-专注于全息智能显示裸眼3d全息风扇”,链接描述内容为“南京达斯琪,全息显示研发及商业化解决方案提供商,已获万达、国金数千万A轮融资,3d全息服务品牌500强企业及广告公关,灯光舞美,展览展示行业专业客户裸眼全息3d风扇广告机”,链接地址为“www.dseelab.com”。在手机端百度网的搜索框中输入“南京3d风扇”,第一条搜索结果的链接标题为“南京3d风扇_楼上楼下没我专业”,链接描述内容与电脑端相同,链接地址为“coeus3d.com”,地址右侧有“广告”标识,点击该链接后进入科伊斯公司官网;第二条搜索结果的链接标题为“南京大学生发明3D风扇,转起来像好莱坞大…”,第三条搜索结果的链接标题为“…3d全息风扇,裸眼3d,风扇全息,全息屏,3d…”,链接描述内容为“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Dsee.Lab)是一个专注于全息显示和创意视觉效果设计的公司,从事专业的全息智能炫屏…”,链接地址为“dseelab.com”;搜索结果中第四位的链接标题为“南京达斯琪-专注于全息智能显示裸眼3d…”,链接描述内容及地址均与电脑端相同。

为证明对比性广告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达斯琪公司另提交了(2018)粤民终23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人民法院报》发表的案例指导文章。

科伊斯公司和百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科伊斯公司辩称:第一,百度网中不同时段出现的搜索结果排序不同,且科伊斯公司无法决定其排序;第二,科伊斯公司无捏造事实和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且涉案链接的表述无明确的指向性,并非针对达斯琪公司。百度公司辩称,在搜索结果中,涉案链接下方同时存在案外人的网页链接,故“楼上楼下”并不针对达斯琪公司,且涉案链接上方及下方不一定出现与达斯琪公司相关的链接。

庭审中,达斯琪公司确认两项被诉行为于2021年9月3日停止。科伊斯公司主张其收到诉讼材料后立即删除了其添加的关键词,百度公司称2021年4月2日在百度网中搜索“南京达斯琪3d”和“南京3d风扇”时已无涉案链接,故被诉行为停止时间早于2021年4月2日。达斯琪公司不认可百度公司的主张,称百度公司未提交后台记录,相关证据不足以说明所有被诉行为于2021年4月2日已彻底停止。

(三)与达斯琪公司所提起的投诉举报相关的事实

达斯琪公司称,其于2019年4月30日在百度举报平台对科伊斯公司将“达斯琪数字科技”设置为推广关键词的行为进行了投诉,并按照百度公司要求向指定邮箱发送了补充材料,但截至2020年11月30日被诉行为仍未停止,故百度公司具有主观过错。

达斯琪公司提交的第79200号公证书载明,其曾于2019年4月30日在百度举报平台就涉案关键词“达斯琪数字科技”发起两条举报,处理状态均显示“处理完毕”。第一条举报记录的问题描述为“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是LED旋转屏行业内的佼佼者,多次受央视及其他新闻采访,行业知名度较高,公司唯一官网www.dseelab.com。此广告推广搜索达斯琪数字科技却弹出其他同行业产品公司网站,存在误导消费者,侵权商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百度公司回复“您举报的问题我们已记录并反馈,请您随时予以关注”。第二条举报记录的问题描述为“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是国内全息风扇屏行业佼佼者,这条广告核心关键词‘达斯琪’侵犯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商号权,广告链接点进去是广州科伊斯数字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为同种产品,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与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商号侵权,希望侵权行为人百度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百度公司回复“您所举报的问题我们已经记录,投诉的商标问题需要您准备相关材料: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持有人证明(如身份证、营业执照)、‘品牌保护申请’(此申请文件需写明申请原因并加盖持有方公章或个人签名)等材料,您可以将材料发送至邮箱ask@baidu.com,工作人员收到后汇尽快协助处理”。两条举报记录均明确显示搜索关键词、举报的链接及对应的网站地址。

达斯琪公司另提交的(2020)苏宁南京证自第79201号公证书(下称第79201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2月21日,进入“阿里邮箱企业版”,登录邮箱“pain@dseelab.com”,在邮箱搜索栏中输入“ask”并搜索,共搜索到8封邮件;点击并打开时间为“2019-5-6”的邮件(下称补充材料邮件),收件人显示“ask”,邮箱地址为“ask@baidu.com”,收件人下方显示“发送成功”及“发送邮件超过30天,已无法取得邮件发送状态”;邮件标题为“[已发送]关于关键词推广广告不正当竞争的投诉反馈”,邮件正文包括达斯琪公司的基本信息,举报内容的描述,搜狐网报道、央视采访及判决书的截图,其中明确说明“广州科伊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百度公司,共同涉嫌不正当竞争的广告推广,搜索软件为手机百度app,搜索关键词为‘达斯琪数字科技’,广告的链接为‘www.coeus3d.com’”;邮件附件为达斯琪公司营业执照的照片以及移动端百度网中搜索“达斯琪数字科技”的搜索结果截图,截图内容与第79200号公证书显示一致。

经询,达斯琪公司确认,其在发送补充材料邮件后,未再次搜索“达斯琪数字科技”并确认是否仍然出现涉案链接。科伊斯公司和百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百度公司辩称未收到达斯琪公司发送的补充材料邮件。

三、科伊斯公司和百度公司的抗辩理由

科伊斯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第一,科伊斯公司的百度推广帐号由代理运营商实际运营,其对被诉行为并不知情。为此,科伊斯公司提交其员工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截图,载明:案外人自述其主要从事百度关键词推广的代运营,科伊斯公司员工曾告知案外人“我们的竞争对手是南京达斯琪”,对方回复“好的,这家,我关注一下,我做他们的行业网站”;科伊斯公司曾询问案外人“我们百度推广的时候做过关键词南京达斯琪或者达斯琪这个词吗”,对方回复“有做过”。第二,“达斯琪”与达斯琪公司不存在唯一对应关系,被诉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首先,“达斯琪”在消费者认知中对应日本漫画作品《航海王》中的角色;其次,案外人已将“达斯琪”注册为商标,且达斯琪公司就“达斯琪”商标的注册申请均被驳回,故其对“达斯琪”不享有独占性权利;再次,已有多家公司将“达斯琪”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故该字号与达斯琪公司无唯一对应关系。

科伊斯公司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百度百科的网页截图,载明达斯琪是日本漫画《航海王》及其衍生作品中的角色;2.商标列表及商标详情的网页截图,载明案外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了“达斯琪”商标,达斯琪公司于2021年6月7日申请注册的第56704946号“达斯琪”商标已被驳回;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网页截图,载明案外人公司的企业名称包含“达斯琪”,且成立时间早于达斯琪公司的成立时间。

达斯琪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涉案关键词与漫画形象、案外人的注册商标及案外人公司名称无任何关联关系,达斯琪公司作为南京一家3D风扇屏幕的供应商,涉案关键词均特定指向达斯琪公司。

第三,科伊斯公司仅设置“达斯琪广告机”和“南京达斯琪”两个关键词,且点击数量极为有限,被诉行为未对达斯琪公司造成损害。

科伊斯公司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科伊斯公司与百度公司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科伊斯公司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2.百度营销后台截图,载明:百度营销搜索推广管理界面右上角显示账户名称为“科伊斯”;页面左侧栏目显示“共6个计划”,页面上方显示路径“账户-科伊斯>推广业务-IT/消费电子-其他>计划-同行>单元-1”,状态显示“计划暂停推广”;以关键词包含“达斯琪”为搜索条件,以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7日为搜索区间,共出现“达斯琪广告机”和“南京达斯琪”两个关键词,其中“达斯琪广告机”在上述期间内仅展现1次,点击量与消费量均为0,“南京达斯琪”2019年全年的展现量为149,点击量为20,消费金额为19.6,2020年全年的展现量5354,点击量为164,消费金额为160.33,2021年截至9月27日的展现量为668,点击量为62,消费金额为69.4。达斯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部分认可,但主张科伊斯公司提供后台数据不完整。

第四,达斯琪公司与科伊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达斯琪公司曾多次提起诉讼,意图通过诉讼手段打击竞争对手。科伊斯公司为此提交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其中(2019)沪73知民初565号判决书显示达斯琪公司曾起诉科伊斯公司侵害其享有的专利权,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达斯琪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证据证明科伊斯公司至迟于2019年7月已知晓达斯琪公司及其相关产品,但其仍将包含达斯琪公司企业字号的词汇设置为推广关键词,主观恶意明显。

百度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百度公司辩称,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科伊斯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在百度推广后台添加关键词“达斯琪广告机”和“南京达斯琪”,截至本案开庭,“南京达斯琪”的展现次数为6161次,点击次数为246次,消费金额为249.33元,“达斯琪广告机”的展现次数为1次,点击次数为0次,消费金额为0元;2.百度公司仅系关键词搜索技术服务提供者,且已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涉案关键词、涉案链接标题及链接描述内容均由科伊斯公司编辑设置;3.百度公司在收到达斯琪公司的举报记录后已及时作出回复,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合法有效的资质证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等材料并发送至指定邮箱,达斯琪公司未按要求发送举报材料,故不构成有效通知,百度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行为而拒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4.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百度公司对涉案链接及时采取了删除和断开链接的措施,尽到了事后监管义务。

百度公司为此提交:1.(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0号公证书,载明百度公司在用户使用推广服务之前,已经在《百度商业产品注册协议》和《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多次提示用户需保证推广网站与添加的关键词有实质关联性,保证推广信息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2.(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6号公证书,载明百度推广用户可以自己随时添加和修改关键词及推广信息,且百度公司已在用户添加关键词和撰写推广链接名称、内容描述的过程中多次、反复提示用户认真复核添加的关键词,确保其不违法、侵权且与待推广的网站信息相关;3.(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271号公证书,载明百度网首页使用前必读中声明当权利人发现在百度生成的链接所指向的第三方网页的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权利人应事先向百度发出“权利通知”,百度将依法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或屏蔽相关链接,并公示了权利人就涉嫌侵权信息要求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的方法和路径;4.关键词添加后台记录,载明科伊斯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百度搜索推广服务”系统自行添加关键词“南京达斯琪”;5.涉案关键词搜索结果,载明2021年4月2日在百度网中输入搜索关键词“南京达斯琪3d”和“南京3d风扇”,搜索结果中已不存在涉案链接。

庭审中,百度公司确认其通过“百度举报平台”收到了第27200号公证书记载的两条举报记录并即刻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与该公证书记载相同,但其辩称达斯琪公司的举报不构成有效通知,理由为:第一,2019年4月30日的两条举报由个人发起,未提交达斯琪公司的委托授权材料,且相关材料未加盖公司公章;第二,百度公司明确要求达斯琪公司提交补充材料并发送至指定邮箱,但经核实其未收到相关邮件,且第79201号公证书载明,达斯琪公司主张的补充邮件显示“发送邮件超过30天,已无法取得邮件发送状态”,故其亦无证据证明百度公司收到了该邮件;第三,根据第27201号公证书,达斯琪公司主张的补充邮件中提交的营业执照亦未加盖公司公章。百度公司为此提交的邮箱搜索载明,在邮箱“ask@baidu.com”的收件箱中搜索“pain@dseelab.com”,显示无相应搜索结果。

达斯琪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在百度举报平台提起的两条举报记录包含权利证明和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已构成有效通知,百度公司亦确认其收到了上述举报,且其另已按照百度公司要求发送了补充邮件且已发送成功。

四、其他事实

为证明本案合理开支,达斯琪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相应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凭证,以及金额总计为824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分别为金额为2080元的发票两张,金额为2040元的发票两张)。科伊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百度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百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事实,有达斯琪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荣誉证书、公证书、视频截图、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判决书、学术文章,科伊斯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工商登记信息、合同、后台查询截图、判决书、裁定书、微信聊天截图,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截图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达斯琪公司主张科伊斯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两项:第一,将包含达斯琪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达斯琪”的“达斯琪数字科技”“南京达斯琪”“南京达斯琪”及“达斯琪广告机”设置为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在百度网中搜索“南京3d风扇”出现的第一条搜索结果系涉案网站链接,链接标题为“南京3d风扇_楼上楼下没我专业”,且该链接位于达斯琪公司官网链接的上方,系将科伊斯公司的产品与达斯琪公司进行比较,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的品质特征产生错误认识,同时损害了达斯琪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百度公司在接到达斯琪公司的投诉举报后未及时删除、屏蔽或断开涉案链接,存在主观过错,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科伊斯公司实际添加的百度推广关键词;第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科伊斯公司和百度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一、科伊斯公司实际添加的百度推广关键词

本案中,达斯琪公司主张科伊斯公司共添加四个关键词,分别为“达斯琪数字科技”“南京达斯琪”“南京达斯琪3d”“达斯琪广告机”。根据科伊斯公司和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认定“南京达斯琪”和“达斯琪广告机”确系科伊斯公司添加,添加时间均为2019年12月5日。

关于科伊斯公司是否添加关键词“达斯琪数字科技”,一审法院综合下列因素:第一,达斯琪公司提交的第79200号公证书为其于2019年4月30日在百度举报平台提起的两条举报记录详情,科伊斯公司和百度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公证书记载的第二条举报记录,达斯琪公司提交的在移动端百度App中搜索“达斯琪数字科技”的截图显示,搜索结果中出现涉案链接“达斯琪选广州科伊斯,提供免费设计方案”且该链接下方标有“广告”字样,结合百度公司关于该搜索结果系自动匹配含有“达斯琪”的关键词所致的陈述,可认定涉案链接存在对应的推广关键词,科伊斯公司关于该搜索结果系自然搜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键词“南京达斯琪”和“达斯琪广告机”的设置时间远晚于举报时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链接应有对应的关键词,在百度公司称其无法提供2019年4月30日的后台关键词设置情况的情形下,可推定该涉案链接对应的关键词为“达斯琪数字科技”;第三,涉案链接对应网址为科伊斯公司官网,该被诉行为的受益主体为科伊斯公司。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科伊斯公司添加了关键词“达斯琪数字科技”并设置了涉案链接。关于公证书中记载的第一条举报记录,由于达斯琪公司提交的搜索结果截图未出现其举报的链接,且其亦未提交搜索过程的证据,故无法认定“达斯琪数字科技”亦对应该链接。

关于科伊斯公司是否添加关键词“南京达斯琪3d”,本院综合下列因素:第一,达斯琪公司就“南京达斯琪3d”进行取证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在科伊斯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添加“南京达斯琪”这一关键词之后;第二,科伊斯公司主张其未添加“南京达斯琪3d”,百度公司后台查询记录亦未显示该关键词的添加和推广情况;第三,第75717号、第75718号公证书显示,同日在电脑端百度网中搜索“南京达斯琪”和“南京达斯琪3d”出现的涉案链接标题、描述及对应地址均相同,公证时间均为2020年11月30日;第四,百度公司解释称搜索“南京达斯琪3d”时之所以亦出现涉案链接系与“南京达斯琪”这一关键词产生匹配所致,具有一定合理性。综上,本院认定科伊斯公司未添加关键词“南京达斯琪3d”。

据此,科伊斯公司实际添加了“达斯琪数字科技”“南京达斯琪”“达斯琪广告机”三个关键词并设置了相应的涉案链接标题和描述内容进行商业推广。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达斯琪公司与科伊斯的主营业务均为3d风扇屏幕,二者在所处行业、服务内容、销售产品、客户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合,故达斯琪公司与科伊斯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一)关于第一项被诉行为

1.关于使用关键词“南京达斯琪”“达斯琪广告机”的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调整的混淆行为的认定以标识性使用为前提。而根据第75718号公证书,关键词“南京达斯琪”对应的涉案链接在标题及描述中均未显示“达斯琪”字样,而相关公众无法直接接触后台关键词,无法将“南京达斯琪”与科伊斯公司提供的产品相联系,故不构成标识性使用行为;关于关键词“达斯琪广告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应的涉案链接的具体情况。因此,被诉行为中将“南京达斯琪”“达斯琪广告机”设置为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的行为缺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前提。

至于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因此,科伊斯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违反该条规定,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本案中,结合如下因素:第一,达斯琪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关键词“达斯琪广告机”对应的具体推广链接,但结合科伊斯公司确认其添加了该关键词,以及其提交的与代理运营商关于宣传推广其网站及产品的微信聊天截图等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关键词“达斯琪广告机”对应的涉案链接为科伊斯公司所经营的网站。第二,涉案关键词中的“达斯琪”系达斯琪公司的企业字号,且属于臆造词,科伊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斯琪”在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中具有其他固有含义,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与科伊斯公司或其他案外主体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况下,可认定网络用户使用涉案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目的在于搜索达斯琪公司的产品或相关信息;第三,当网络用户在百度网中搜索“南京达斯琪”时,科伊斯网站的推广链接在搜索结果中处于靠前位置,根据一般用户的浏览习惯,其通常会选择排名靠前的链接,从而使得部分原本希望获取达斯琪公司产品信息的用户转而点击进入科伊斯公司网站并选择其提供的产品;第四,科伊斯公司与达斯琪公司的主营业务一致,二者属于同业竞争者,且双方于2019年7月涉诉;科伊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亦显示,其曾明确告知代理运营商达斯琪公司系其竞争对手,故其系明知而为被诉行为。据此,科伊斯公司在未付出相应经营成本的情况下,将部分本属于达斯琪公司的客户引导至其自身网站,攫取了达斯琪公司的潜在交易机会,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行为。

2.关于使用关键词“达斯琪数字科技”的行为

首先,根据达斯琪公司提交的宣传报道及荣誉证据,“达斯琪”作为其企业字号经长期宣传使用,在3d风扇屏幕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其次,与该关键词对应的涉案链接标题及描述中均出现“达斯琪”字样,系标识性使用行为。再次,该关键词中的“数字科技”为普遍性用语,其中的显著部分为“达斯琪”,科伊斯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擅自使用该关键词,显然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据此,科伊斯公司添加“达斯琪数字科技”关键词并在涉案链接标题和描述中使用“达斯琪”文字,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该行为进行评述。

(二)关于第二项被诉行为

本案中,达斯琪公司主张科伊斯公司在百度网中将其官网的链接标题设置为“南京3d全息风扇_楼上楼下没我专业”,而达斯琪公司官网或相关新闻的链接正位于该链接下方,被诉行为将两者的产品进行比较,并称达斯琪公司及其产品不如科伊斯公司专业,足以误导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同时贬损了达斯琪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故被诉行为同时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及第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本院综合如下因素:第一,链接标题中的“楼上楼下”系通用性表达,无法证明其唯一对应百度网中搜索结果出现的先后顺序;第二,即便“楼上楼下”指代搜索结果出现的先后顺序,根据第75717号、第75718号公证书,涉案链接下方除达斯琪公司官网及相关新闻的链接外,亦存在案外人的相关链接。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指向达斯琪公司,且涉案链接标题在内容和表述上仍属于商业推广和宣传的合理范畴,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不会产生欺骗、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达斯琪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故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或第十一条规定之行为。

三、科伊斯公司和百度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科伊斯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达斯琪公司未证明被诉行为给其造成了何种负面影响,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达斯琪公司实际损失或科伊斯公司非法获益,本院将综合如下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在案证据,达斯琪公司的企业字号经长期宣传推广,在3d风扇屏幕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二,科伊斯公司与达斯琪公司系同业竞争者,结合其提交的与代理运营商的聊天截图,其明知达斯琪公司的存在而仍实施被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第三,科伊斯公司共添加三个关键词,其中“达斯琪数字科技”的添加时间早于2019年4月30日,“南京达斯琪”和“达斯琪广告机”的添加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被诉行为全部停止时间为2021年4月2日,持续时间较长;第四,根据科伊斯公司和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关键词“达斯琪广告机”的展现次数总计1次,且无点击次数,关键词“南京达斯琪”的展现次数总计6171次,点击次数为246次,消费金额为249.33元;第五,关键词“南京达斯琪”仅在百度网后台设置,相关公众无法直接接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对应链接攫取的用户流量较为有限。据此,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为10万元。关于达斯琪公司为本案所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科伊斯公司应当一并赔偿。

(二)百度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达斯琪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4月30日在百度举报平台发起两条举报并收到了百度公司的自动回复,后其按照要求于2019年5月6日向指定邮箱发送了补充材料但未收到任何回复,截至2020年11月30日,被诉行为仍在持续;达斯琪公司提交的材料已包含权利证明及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构成有效通知,百度公司在收到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键在于判断百度公司在接到投诉举报后是否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措施,导致被诉行为持续存在。对此,本院综合以下因素:第一,根据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其作为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被链接网站无逐条审查之义务,其判断是否存在侵权情形的能力亦有限,且其已对用户进行事前提示;第二,如前所述,达斯琪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6日提交的举报材料中被诉行为添加的关键词为“达斯琪数字科技”,而其于2020年11月30日取证的被诉行为添加的关键词为“南京达斯琪”,即前后两个时间节点的被诉行为不一致,后一行为并非前一行为的延续;第三,关于添加关键词“达斯琪数字科技”的被诉行为,达斯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百度公司收到投诉举报后该行为仍在持续,其亦认可发送补充材料邮件后,未再次确认该项被诉行为是否停止;第四,达斯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2020年11月30日取证的被诉行为向百度公司进行过投诉;第五,百度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采取了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的措施。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度公司在收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处理而导致被诉行为持续,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科伊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合理开支2万元;二、驳回原告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庭审中,科伊斯公司对其于2019年12月在百度广告推广中设置了“达斯琪广告机”“南京达斯琪”这两个广告词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19年4月科伊斯公司是否在百度广告推广中设置了搜索关键词“达斯琪数字科技”;二、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恰当。

上诉人科伊斯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中关于其在百度推广中将与达斯琪公司企业名称具有关联的“达斯琪广告机”“南京达斯琪”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从一审法院的事实查明来看,第75717号公证书和第75718号公证书均显示了通过搜索“南京达斯琪3d”“南京达斯琪”搜索到科伊斯公司涉案网址的事实经过,且科伊斯公司和百度公司提供的相应后台数据能够与之向对应,并显示“南京达斯琪”这一关键词显示次数较多。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科伊斯公司与达斯琪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科伊斯公司在知晓达斯琪公司行业知名度的情况下,将与其企业名称具有关联性的词语设置为百度广告推广关键次,以此来增强自己公司网站被搜索到的几率,引流达斯琪公司的潜在客户,其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本院对于科伊斯公司的相关自认予以确认。

关于科伊斯公司上诉称其未将“达斯琪数字科技”设置为百度广告推广关键词,一审法院推定其进行了相应设置的认定有误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第79200号公证书记录了2019年4月达斯琪公司就设置“达斯琪数字科技”关键词向百度举报平台举报的具体情况,其中一条举报信息明确载明在手机端百度APP中搜索“达斯琪数字科技”,搜索到涉案链接描述为“达斯琪达斯琪提供免费设计方案,自制全息投影机,拥有核心技术,招全国经销商”,链接地址为“www.coeus3d.com”,地址右侧有“广告”标识。在浏览器中打开网址“www.coeus3d.com”,网站首页显示内容与第75717号公证书所示内容一致。上述证明已足以证明科伊斯公司设置了与达斯琪公司企业名称完全相同的“达斯琪数字科技”作为百度广告推广关键词。因为设置关键的后台系统只有科伊斯公司才能登录,不需要苛求达斯琪公司必须同时举证证明相应后台记录与前台显示能够相互印证,且百度公司对未能查询到“达斯琪数字技术”这一关键词进行了合理说明。达斯琪公司已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初步举证,在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侵权行为初步成立的情况下,相应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对方,而科伊斯公司并未对其未设置“达斯琪数字技术”进行充分举证。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科伊斯公司在百度广告推广中设置了与达斯琪公司名称几乎完全相同的“达斯琪数字技术”作为关键词,并在链接描述内容中对达斯琪公司的企业字号进行了使用,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判赔数额一节。本案中,科伊斯公司与达斯琪公司为同行业竞争者,从达斯琪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全息3D风扇屏技术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南京日报、人民网、扬子晚报网等媒体都对达斯琪公司进行过相关报道,在案证据显示,达斯琪公司举报科伊斯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在2019年4月,后2019年7月,达斯琪公司曾起诉科伊斯公司侵害其专利权,即至迟于2019年7月科伊斯公司已知晓达斯琪公司,但科伊斯公司在2019年12月又设置了与达斯琪公司企业字号具有关联的网络搜索关键次,因此,科伊斯公司实施被诉行为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且在案证据也显示设置涉案关键词确实达到了引流达斯琪公司潜在客户的实际效果,给达斯琪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达斯琪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科伊斯公司实施被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方式、行为效果、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科伊斯公司赔偿达斯琪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和2万元合理支出并无不当。

综上,科伊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广州科伊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广州科伊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栋

审 判 员  张琳琳

审 判 员  逯 遥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灿

书 记 员  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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