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收自家软件合格,再起诉受托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最高法:驳回!

2022-11-04 10:37:57 源小印

裁判文书摘要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一审案号(2020)粤03民初3205号
二审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318号
一审判决结果

驳回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商派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同时,又是研唐公司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合同相对方和验收主体。在研唐公司向其提交被诉侵权软件后,商派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权利人,完全有能力对研唐公司的该行为是否属于未经许可对该软件进行复制和修改作出判断,而其在此过程中,非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在竣工报告及验收报告中对该行为予以签章确认,此应视为对研唐公司以本案中被诉的行为使用涉案软件的认可和同意。同时,由商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9)沪0104民初18288号民事判决可见,在被诉侵权软件验收当时,其界面已经显示“未授权用户”,商派公司在本案上诉中,亦以该软件处于未经授权状态作为主张构成侵权的事由之一,即商派公司在验收当时,已经充分知晓了该软件的状态,并有足够的依据对该软件是否侵害其著作权提出质疑。然而,商派公司不但如上所述对软件进行了签章验收,更是对济源职业技术学校就“未授权用户”的形成原因进行解释,促成了该学校的接收。商派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就其主张的研唐公司在提交该软件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商派公司是完全知晓和认可的,其在2018年验收后,又于2020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研唐公司的行为未经许可,显然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提交证据就被诉侵权软件是否来源于上海育景公司进行争辩,此均系对该被诉侵权软件合法来源的证明,然而,一方面,在确认研唐公司的行为系经商派公司许可后,通过确认合法来源来判断研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已无必要;另一方面,本案所审查系研唐公司是否侵害了商派公司对涉案软件程序和文档的著作权,在相关合同和发票中对该软件如何命名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审查的侵权行为认定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00号86幢12层办公1202室。

法定代表人:裴大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研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红花园社区深南大道12069号海岸时代公寓西座1805。

法定代表人:周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宝,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研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商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张峥,被上诉人研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宝、郭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商派公司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研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涉案软件的采购来源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并据以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研唐公司与上海育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育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育景公司)的合同不仅没有显示ECStore、ECMall系列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并且其显示的是其他软件名称。该份合同并不能证明研唐公司安装在济源职业技术学校的被诉软件采购自上海育景公司。(二)本案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应当围绕交付的计算机软件是否为侵权产品这一事实展开。本案中,商派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研唐公司交付的软件界面存在未授权,在这一问题未得到任何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仅凭据对购买渠道的认定,即作出相应判决,显然存在重大错误。(三)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济源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字的为商派公司项目负责人沈会峰,商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沈会峰的身份有异议。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研唐公司交付的软件究竟是否侵权,包括对被诉侵权软件和涉案软件是否一致也没有进行认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事实认定有重大错误、关键事实均未作查明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涉案软件的安装并非基于合法授权,商派公司也未对此进行确认。

研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商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研唐公司停止侵害商派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研唐公司赔偿商派公司经济损失544000元;3.判令研唐公司赔偿商派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4万元。案件诉讼费由研唐公司承担。

研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研唐公司仅能向商派公司采购相关软件。在项目施工的过程中,商派公司的员工及上海育景公司员工全程参与,项目竣工报告由商派公司和济源职业技术学校完成,商派公司在验收环节盖章确认,且自始至终没有对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考虑到计算机软件产品容易更改的特性,在安装后产品的开发者掌握了软件的服务器及后台的维护数据,可以轻易更改授权。因此,不能仅凭系统页面上显示未授权,就简单认为该软件为未授权产品。研唐公司不存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商派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基本情况

中国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88636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商派ECStore在线零售应用软件[简称:ECStore]V2.3”著作权人为商派公司,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4年08月30日;软著登字第088660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商派ECMall电子商务平台应用软件[简称:ECMall]V2.0”著作权人为商派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8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8月4日。

(二)商派公司主张的侵权的情况

商派公司主张研唐公司交付给济源职业技术学校的涉案软件是未经授权的盗版软件,侵害了商派公司的复制权、修改权。商派公司与研唐公司签订的《济源职业技术学校2016年度电子商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采购合同书》显示,商派公司约定向研唐公司采购营销管理系统、支付管理系统、订单管理系统、网店装修系统、商品管理系统、移动商城系统各一套,其产品品牌、型号规格均为商派ECStore;采购商城管理后台、商铺管理后台、移动店铺设置各一套其产品的品牌、型号均为商派ECMall。以上9项产品总价共计54.4万元。

研唐公司提交的《济源职业技术学校2016年度电子商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方案项目竣工报告》显示,前述9项产品均已安装、调试,该报告由商派公司项目负责人沈会峰签字、加盖商派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8日,并由案外人济源职业技术学校验收负责人李海生签字、盖济源职业技术学校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5日。另有《济源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验收报告》显示:前述系统均已安装调试完毕,能够正常使用,盖有商派公司合同专用章、供应商负责人沈会峰及济源职业技术学校的多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商派公司提供了济源职业技术学校运行被诉软件界面截图与其自有的涉案软件运行界面截图,以证明被诉软件与涉案软件相同,但处于未经授权使用的状态。

研唐公司主张其交付给济源职业技术学校的被诉软件系其在商派公司的授意下,从上海育景公司购买,并提交了研唐公司与上海育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研唐公司向上海育景公司采购下列产品以供济源职业技术学校使用:1.社区型电子商务商城系统V1.0(商贸节版)1套,价格为9万元;2.VR教学实训系统1套,价格为17.7万元;3.独立商城系统管理软件V1.0(移动版),价格为10.5万元。交付方式是由研唐公司提供安装产品及实施服务的必要硬件设施,由上海育景公司上门安装,其载明的上门安装地址为河南省济源市××街××号。研唐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研唐公司提交的盖有商派公司公章的《授权证明函》显示:“自2013年7月1日起,我公司商派软件有限公司授权上海育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将作为我方唯一合法的校园市场业务窗口;负责开展与商派ShopEx品牌推广、商派ShopEx产品销售、商派Shopex考试认证等相关的一切事宜。此授权有效期终身。”商派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授权证明函》上其印章的真实性。

(三)本案其他事实

商派公司与济源职业技术学校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商派公司向其交付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软硬件设施,合同标的额为350万元。商派公司随后与研唐公司签订了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设施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额为347万元。商派公司已于2018年4月9日向研唐公司支付1977352.44元,银行电子回单上备注有“济源职业技术学校TP款”。商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商派公司举证证明其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研唐公司安装在济源职业技术学校的被诉软件采购自上海育景公司,该公司持有盖有商派公司公章的《授权证明函》,商派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授权证明函》上其印章的真实性。同时,商派公司与济源职业技术学校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商派公司向济源职业技术学校交付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软硬件设施,随后与研唐公司签订了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设施采购合同,研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在济源职业技术学校安装被诉侵权软件后,商派公司在竣工报告及验收报告中对该安装进行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商派公司主张研唐公司侵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商派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商派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1.验收报告、社区型电子商务商城系统V1.0软件的界面截图、独立商城系统管理软件V1.0软件的界面截图;2.邮件及附件(附件内容为上海育景公司向研唐公司开具的发票);3.上海育景公司的4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4.司法鉴定申请书;5.(2019)沪0104民初16594号民事判决书;6.采招网等相关网站的招投标信息;7.商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派公司提供证据1-3,拟证明研唐公司关于自上海育景公司购买了涉案软件的主张不成立,且与其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商派公司提供证据4-6,拟证明原审法院未对被诉软件是否侵权的事实进行查明,导致最终事实认定错误。商派公司提供证据7,拟证明上海育景公司并非商派公司的子公司。

研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完整,未显示提交人,未显示经过法院的认定,故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研唐公司从市场正常采购了被诉侵权软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推翻《授权证明函》的证明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海育景公司交付了侵权软件;证据6、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研唐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1.商派公司和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派网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商派网络公司出具的证明;3.上海育景公司为研唐公司开具的发票;4.上海市宝山区市监局档案室调取的承诺书;5.项目交付验收书。研唐公司提供该5份证据,拟分别证明:商派公司和商派网络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研唐公司是经商派公司合法授意,从其指定的上海育景公司采购的被诉侵权软件;研唐公司向济源职业技术学校交付时,所有软件均已验收通过。

商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5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根据本案审理需要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除商派公司对沈会峰的身份不予认可外,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研唐公司认可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20年著作权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著作权法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2010年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研唐公司是否侵害了商派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本案中,商派公司主张研唐公司侵害其对涉案软件的复制权、修改权。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而并非指软件名称,因此,商派公司主张研唐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应当依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证明研唐公司是否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对该软件的程序和文档实施了复制、修改行为。本案中,商派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同时,又是研唐公司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合同相对方和验收主体。在研唐公司向其提交被诉侵权软件后,商派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权利人,完全有能力对研唐公司的该行为是否属于未经许可对该软件进行复制和修改作出判断,而其在此过程中,非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在竣工报告及验收报告中对该行为予以签章确认,此应视为对研唐公司以本案中被诉的行为使用涉案软件的认可和同意。同时,由商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9)沪0104民初18288号民事判决可见,在被诉侵权软件验收当时,其界面已经显示“未授权用户”,商派公司在本案上诉中,亦以该软件处于未经授权状态作为主张构成侵权的事由之一,即商派公司在验收当时,已经充分知晓了该软件的状态,并有足够的依据对该软件是否侵害其著作权提出质疑。然而,商派公司不但如上所述对软件进行了签章验收,更是对济源职业技术学校就“未授权用户”的形成原因进行解释,促成了该学校的接收。商派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就其主张的研唐公司在提交该软件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商派公司是完全知晓和认可的,其在2018年验收后,又于2020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研唐公司的行为未经许可,显然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提交证据就被诉侵权软件是否来源于上海育景公司进行争辩,此均系对该被诉侵权软件合法来源的证明,然而,一方面,在确认研唐公司的行为系经商派公司许可后,通过确认合法来源来判断研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已无必要;另一方面,本案所审查系研唐公司是否侵害了商派公司对涉案软件程序和文档的著作权,在相关合同和发票中对该软件如何命名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审查的侵权行为认定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商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商派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薛 淼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庆瑾

书 记 员 吴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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