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源代码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

2022-11-14 11:06:57 源小印

裁判文书摘要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一审案号(2019)粤73知民初689号
二审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18号
一审判决结果

一、广州网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阿丹电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广州网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丹电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00元;

三、驳回阿丹电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目标代码与涉案软件的目标代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软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目标代码进行同一性比对,鉴定意见认为涉案软件目标代码与被诉侵权产品目标代码构成实质性近似。网百公司上诉主张,司法鉴定结果中“A1与A5对比”无法判断,无法得出“A1与B1对比”实质性相似的结果,也无法得出“A5和B1对比”实质性相似的结论。关于A1加密目标代码与A5目标代码(加密版)无法对比的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作出解释:编译工具、编译条件的差异会对A1、A5从源代码编译为目标代码的结果产生影响;加密软件可能会改变目标文件的程序代码、对于目标代码的不同起始点及代码长度,其加密后的目标代码文件可能会有不同的程序结果;其他因素也可能影响到从源代码编译为目标代码、再从目标代码到加密目标代码的程序代码转换。尽管A1加密目标代码与A5目标代码(加密版)无法比对,但是A1源代码与A2源代码对比,实质相似;A1目标代码与A3目标代码对比,A1中参与编译的33个源代码文件所得目标代码与A3实质相似;A1目标代码与A4目标代码对比,A1中参与编译的33个源代码文件所得目标代码与A4实质相似;A3目标代码与A4目标代码相同。同时,A1目标代码与B1目标代码对比,A1中参与编译的33个源代码文件所得目标代码与B1实质相似;A3目标代码与B1目标代码对比,实质相似;A4目标代码与B1目标代码对比,实质相似。因此,根据通过在同等条件下的分别比对,可以得出综合判断结论,A1与A5比对结果不影响A1与B1、A5与B1的比对结果。故本院对网百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合格证上印有网百公司的企业名称、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网百公司商标“WangBai”标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网百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内置的目标代码与涉案软件目标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阅读器设置说明书内容与《快速设定本》相应部分的内容相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网百公司侵害了阿丹公司就涉案软件以及《快速设定本》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并无不当,网百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岗丰村农昌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吴细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丹电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新店区中正路四维巷2弄2号5楼。

代表人:王国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嘉陵,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丹,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网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丹电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丹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2年2月2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网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被上诉人阿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嘉陵、温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2.判令驳回阿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全部由阿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阿丹公司未享有小型条码阅读器软件V7.03.01.1.32(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阿丹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原审法院关于《快速设定本》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认定错误。(二)网百公司没有接触到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可能性,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网百公司构成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错误。(三)即便网百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网百公司难以承受。

阿丹公司辩称:(一)案外人阿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拥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且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阿丹公司使用,阿丹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阿丹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从网百公司天猫平台店铺上购买“网百520条码扫描枪超市快递红光微信支付码手机屏幕条形码扫码枪”(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6年7月5日起算,至2019年6月12日阿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满三年,阿丹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快速设定本》是用来描述涉案软件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关于文档的规定,《快速设定本》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二)原审法院已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软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软件进行同一性比对,根据鉴定机构的结果,涉案软件目标代码与被诉侵权产品目标代码构成实质性近似,网百公司构成侵害著涉案软件著作权。(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作品类型、网百公司的侵权行为、侵权情节以及阿丹公司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定网百公司赔偿3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阿丹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阿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网百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软件和《快速设定本》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涉案软件和《快速设定本》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持有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2.判令网百公司赔偿阿丹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3.判令网百公司赔偿阿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4.5万元;4.判令网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阿丹公司及涉案软件情况

2007年4月23日,Top-IDLimited在香港注册成立,阿丹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08年4月28日,阿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成立,Top-IDLimited系阿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5年10月23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0XXXX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小型条码阅读器软件V7.03.01.1.32(即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为阿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未发表,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软件登记号为2015SRXXXX18。

2015年11月1日,阿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阿丹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阿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将涉案软件版本在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其他权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予阿丹公司,许可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双方并约定阿丹公司无需为此向阿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软件著作权许可费用。2016年4月6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就阿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阿丹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进行备案登记,登记号为2016LRXXXX01,证书编号为:软专登字第00XXXX2号。

阿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阿丹公司向案外人今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勋公司)出具《简中版快速设定承认书》,对今勋公司递交的修订日期为2009年10月5日、品名为《ROHSSD100CCD简中快速设定指南》,修订内容为:“将第二版抽换为第三版,第三版QG增加Autosense(Option)功能码”的样品予以确认。该《简中版快速设定承认书》所附样品即是阿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快速设定本》,该《快速设定本》显示:封面所载名称为《快速设定本》;由串口模式参数、出厂默认值、保证条款、设置流程说明等部分组成,保证条款记载“阿丹电子依据产业标准原则生产此硬件产品。阿丹电子提供自出货日期起,24个月的保修期……”并载明销售总部为:阿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制造工厂为:展盟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并附有阿丹公司的扫描枪产品图片等等。

(二)被诉侵权产品情况

2016年7月5日,阿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百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店铺,查看名称为“网百520条码扫描枪超市快递红光微信支付码手机屏幕条形码扫码枪”产品页面,随后支付178元购买了两个产品。此后阿丹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了上述产品的包裹并再次登录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收货确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作出(2016)粤广海珠第17113、17119、1712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庭审中,经拆封(2016)粤广海珠第17113号公证保全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贴有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有网百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影像式CCD红光扫描器”及型号“WB-520”、产品ID号等内容,产品上有“WangBai”标识,并有“影像式条码阅读器设置说明书”一份。以上详见附件一。阿丹公司主张上述扫描枪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扫描枪产品内置软件为被诉侵权软件,说明书中包含涉案《快速设定本》作品。网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扫描枪)系其销售的,不知道具体的生产日期,并且没有产品来源的证据提交。此外,阿丹公司提交了申请号为第974XXXX75号“WangBai网百”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该页面显示第974XXXX75号商标申请人为网百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三)涉案软件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情况

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对“阿丹电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需要鉴定的检材”中的检材(A1)-(A5)所涉软件进行两两之间同一性鉴定。2.对“阿丹电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需要鉴定的检材”中的检材(A1)-(A5)所涉软件分别与“广州网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需要进行鉴定的检材”中的检材(B1)的软件进行同一性鉴定。3.对“阿丹电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需要鉴定的检材”中的检材(A6)的快速设定本文档与“广州网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需要进行鉴定的检材”中的检材(B2)的影像式条码阅读器设置说明书中所含相应文档同一性鉴定。

上述鉴定书所涉的检材如下:(A1)阿丹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源代码电子文档(载体:U盘一个);(A2)阿丹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在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内容;(A3)阿丹公司的扫描枪产品一支(扫描枪编号SG600S/N:691DZN0020);(A4)阿丹公司的扫描枪产品一支(扫描枪编号SG600S/N:691DQTS00035);(A5)阿丹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的目标代码、以及记载如何将涉案软件源代码编译成目标代码的方法;(A6)广东省公证协会“粤司公协[2016]113号”公证书第5、6页记载的快速设定本文档(共2页)。(B1)(2016)粤广海珠第17119号公证书保全的网百公司销售的扫描枪一支(扫描枪上显示“影像式CCD红光扫描器160470718WB-520”并标注有“WANGBAI”标识);(B2)(2016)粤广海珠第17119号公证书保全的网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影像式条码阅读器设置说明书一份。

鉴定机构经过对上述检材的比对,综合得出以下比对结果(具体详见附件二列表):(1)A1源代码与A2源代码对比,对比结果:实质相似;(2)A1目标代码与A3目标代码对比,对比结果:A1中参与编译的33个源代码文件所得目标代码与A3实质相似;(3)A1目标代码与A4目标代码对比,对比结果:A1中参与编译的33个源代码文件所得目标代码与A4实质相似;(4)A1加密目标代码与A5目标代码(加密版)对比结果:无法判断;(5)A2与A3对比,对比结果:不可对比,局部源代码与整体目标代码不可对比;(6)A2与A4对比,对比结果:不可对比,局部源代码与整体目标代码不可对比;(7)A2与A5对比,对比结果:不可对比,局部源代码与整体目标代码不可对比;(8)A3目标代码与A4目标代码对比,对比结果:相同;(9)A3加密目标代码与A5目标代码(加密版)对比,对比结果:实质相似;(10)A4加密目标代码与A5目标代码(加密版)对比,对比结果:实质相似;(11)A1中参与编译的33个源代码文件所得目标代码与B1,对比结果:实质相似;(12)A2源代码片段与B1目标代码对比,对比结果:不可对比;(13)A3目标代码与B1目标代码对比,对比结果:实质相似;(14)A4目标代码与B1目标代码对比,对比结果:实质相似;(15)A5目标代码(加密版)与B1加密目标码对比,对比结果:实质相似;(16)A6与B2对比,对比结果:B2与A6相应部分相同,B2的全部信息与A6相应部分内容相同,A6比B2多出部分为阿丹公司“保证条款”及公司联系方式。

阿丹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网百公司认为A1与A5对比结果既然是无法判断,就无法得出A1与B1实质性相似的结果,也无法得出A5和B1实质性相似的结论,对其余的鉴定结果无异议。鉴定人员出庭陈述认为,虽然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判断A1加密目标代码与A5目标代码(加密版)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但A1和B1、A5和B1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分别进行比对,得出综合判断的结论。因此A1与A5比对结果不影响A1与B1、A5与B1的比对结果。

(四)阿丹公司提交的经济损失的证据

关于经济损失,阿丹公司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关于合理开支,阿丹公司提交了4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经原审法院询问,网百公司称已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且没有库存。

(五)网百公司及其提交证据情况

网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自称向案外人购买的扫描枪两支(扫描枪上没有任何信息),主张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属于案外人,并根据这两支扫描枪提交了功能缺陷对比等意见。原审法院庭审中,网百公司称其仅为销售商,故不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软件源代码。

网百公司为2011年5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办公设备耗材批发,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计算机零配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等。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阿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和《快速设定本》的著作权

阿丹公司提交了涉案软件的完整源代码(即鉴定报告中的A1)、该软件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内容(即鉴定报告中的A2)、包含涉案软件的阿丹公司扫描枪产品两支(即鉴定报告中的A3、A4)、涉案软件的目标代码以及记载如何将涉案软件源代码编译成目标代码的方法(即鉴定报告中的A5)。经鉴定,鉴定结论为A1源代码与A2源代码实质相似、A1目标代码与A3目标代码实质相似、A1目标代码与A4目标代码实质相似、A3目标代码与A4目标代码相同、A3目标代码与A5目标代码实质相似、A4目标代码与A5目标代码实质相似;换言之,根据以上的两两对应关系,阿丹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内容(A2)与阿丹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完整源代码(A1)构成实质相似,而阿丹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完整源代码(A1)又与阿丹公司提交的自己产品的扫描枪实物(A3、A4)中的软件实质相似,足以证明至少在国家版权局2015年10月23日登记前,阿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已经创作完成涉案软件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快速设定本》由串口模式参数、出厂默认值、保证条款、设置流程说明等部分组成,与阿丹公司扫描枪产品的软件配套对应发挥功能;且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影像式条码阅读器设置说明书(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也复制了《快速设定本》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配套销售,故《快速设定本》应作为涉案软件的文档一并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阿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将上述涉案软件以独占许可方式将包括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授予阿丹公司,并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登记备案,因此阿丹公司依法享有涉案软件以及《快速设定本》的著作权,阿丹公司也生产了包含上述软件的扫描枪产品。

至于网百公司提交的自称向案外人购买的扫描枪两支及相应的功能缺陷对比意见等,由于网百公司未以公证方式保全购买过程,网百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支扫描枪的生产、销售时间早于涉案软件创作完成时间,且网百公司也确认不能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对于网百公司主张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属于案外人的意见,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网百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内容及网百公司的自认,足以证明网百公司在涉案软件公开登记、阿丹公司获得著作权授权许可后于2016年7月5日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拆封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贴有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有网百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影像式CCD红光扫描器”及型号“WB-520”、产品ID号等内容,产品上有网百公司商标“WangBai”标识,并有“影像式条码阅读器设置说明书”一份,网百公司亦称不能提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网百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鉴定结论,网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软件与阿丹公司的涉案软件构成实质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与阿丹公司的《快速设定本》相应部分也构成相同,因此网百公司侵害了阿丹公司就涉案软件以及《快速设定本》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三)网百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阿丹公司主张网百公司构成持续性侵权;且网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停止侵害阿丹公司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行为,因此认定网百公司属于持续性侵权。

网百公司构成侵害阿丹公司涉案软件以及《快速设定本》复制权和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著作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阿丹公司未举证证明网百公司库存的侵权复制件,因此阿丹公司请求“删除或销毁持有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阿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网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可供参考的许可使用费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网百公司的侵权行为、侵权情节以及阿丹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网百公司赔偿阿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5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与第六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广州网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阿丹电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广州网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丹电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00元;三、驳回阿丹电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阿丹电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88元,广州网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662元;一审鉴定费161788元,阿丹电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网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证据主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1月至7月,但没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行为之后尚持续发生,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当时施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与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颁布)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修正,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以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有关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阿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阿丹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网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四)原审法院确定的网百公司向阿丹公司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阿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本案中,《快速设定本》是用来描述涉案软件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中关于文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颁布)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阿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阿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享有涉案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和《快速设定本》的著作权。

根据阿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阿丹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及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阿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将涉案软件包括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授予阿丹公司,许可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阿丹公司有权就侵害涉案软件(包括《快速设定本》)著作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阿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网百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阿丹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阿丹公司于2016年1月在淘宝天猫平台购买了网百公司销售的WB-520的影像式CCD红光扫描器,经与涉案软件比对,发现二者的扫描模块、参数设定软件工具、功能缺陷等均高度近似。2016年7月5日,阿丹公司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网百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店铺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公证。阿丹公司于2016年1月的购买行为属于诉前调查,2016年7月5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固定网百公司的侵权行为,故阿丹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是2016年7月5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阿丹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网百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网百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首先,关于是否具有接触可能性,本案中,今勋公司于2009年10月5日向阿丹公司递交《快速设定本》样品,即《快速设定本》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0月5日。该《快速设定本》内附有扫描枪产品图示,并载明产品的制造工厂为展盟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经司法鉴定,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阅读器设置说明书内容与《快速设定本》相应部分的内容相同,不同部分为阿丹公司的保证条款及公司联系方式。又因为《快速设定本》是涉案软件的文档,其参数条码用于扫描器的启动、终止、测试、模式的开启、储存、关闭、恢复默认值等功能、状态的设定,与涉案软件具有对应关系。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2016年7月5日,在网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网百公司对涉案软件及《快速设定本》有接触可能性。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目标代码与涉案软件的目标代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软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目标代码进行同一性比对,鉴定意见认为涉案软件目标代码与被诉侵权产品目标代码构成实质性近似。网百公司上诉主张,司法鉴定结果中“A1与A5对比”无法判断,无法得出“A1与B1对比”实质性相似的结果,也无法得出“A5和B1对比”实质性相似的结论。关于A1加密目标代码与A5目标代码(加密版)无法对比的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作出解释:编译工具、编译条件的差异会对A1、A5从源代码编译为目标代码的结果产生影响;加密软件可能会改变目标文件的程序代码、对于目标代码的不同起始点及代码长度,其加密后的目标代码文件可能会有不同的程序结果;其他因素也可能影响到从源代码编译为目标代码、再从目标代码到加密目标代码的程序代码转换。尽管A1加密目标代码与A5目标代码(加密版)无法比对,但是A1源代码与A2源代码对比,实质相似;A1目标代码与A3目标代码对比,A1中参与编译的33个源代码文件所得目标代码与A3实质相似;A1目标代码与A4目标代码对比,A1中参与编译的33个源代码文件所得目标代码与A4实质相似;A3目标代码与A4目标代码相同。同时,A1目标代码与B1目标代码对比,A1中参与编译的33个源代码文件所得目标代码与B1实质相似;A3目标代码与B1目标代码对比,实质相似;A4目标代码与B1目标代码对比,实质相似。因此,根据通过在同等条件下的分别比对,可以得出综合判断结论,A1与A5比对结果不影响A1与B1、A5与B1的比对结果。故本院对网百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合格证上印有网百公司的企业名称、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网百公司商标“WangBai”标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网百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内置的目标代码与涉案软件目标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阅读器设置说明书内容与《快速设定本》相应部分的内容相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网百公司侵害了阿丹公司就涉案软件以及《快速设定本》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并无不当,网百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阿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网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作品类型、网百公司的侵权行为、侵权情节以及被阿丹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网百公司赔偿阿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网百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网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广州网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薛 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清启

书 记 员 吴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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